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1963号原告黄俊。被告杨军。
原告黄俊与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俊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杨军因流动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0天,利息按月息5%计算,逾期双倍收取违约金,被告用自己的轿车作为抵押。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1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黄俊与被告杨军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车辆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即杨军为周转流动资金向甲方即黄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月利率为5%,若逾期则按双倍收取违约金,乙方如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清借款本金,乙方则将车辆过户到甲方名下。车辆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乙方即杨军因生产或经营需要,向甲方即黄俊申请借款,并以自有轿车作为抵押物,甲方经审查,同意接受乙方车辆抵押;该合同中借款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抵押担保期限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如未能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偿清借款本金,乙方则将车辆过户到甲方名下;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杨军向黄俊出具借款借据及车辆过户委托书,杨军委托黄俊全权处理轿车转户及相关事宜,并对具体权限进行了约定。签订借款合同至今,轿车在原告黄俊处,被告杨军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车辆抵押担保合同、车辆过户委托书以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军拖欠原告黄俊借款6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军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7月4日还款,月利率为5%,若逾期则按双倍收取违约金,现原告按照月息2%计息,要求被告杨军支付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借款利息156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俊偿还借款60000元。
二、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俊偿还借款利息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被告杨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伊然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