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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刑初568号

范承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范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5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8日7时38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GXX**号机动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幸福路(水钢一中路段)逆向行驶时,被巴西交警大队二中民警执行巡逻任务时发现并查获。经鉴定,从所送范某某血液内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70.1mg/100ml血液。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范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瑞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