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0203民初字第10980号原告英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英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祥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士莽。委托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其转,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英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其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曾燕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万顺和被告刘其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224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货款6224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其转辩称,欠条金额及内容不是本人写的,只有名字是本人签名,欠条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签字时本人由于身体原因并未确认具体金额,需要与原告查账对账才能清楚实际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6224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62240元及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其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英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224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燕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杨耀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