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2025号
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
法定代表人:吴佳龙,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林兴能,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汤春连,女,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系被告林兴能的妻子。
被告:胡晓如,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兴能、汤春连、胡晓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兴能、汤春连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计至2016年7月1日止的利息6302.24元,并支付2016年7月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被告胡晓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林兴能以经营服装辅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兴能、胡晓如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原告当日将借款通过转账支付给了被告林兴能。2015年4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三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该笔贷款系被告林兴能、汤春连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收据一份;3、被告汤春连的《声明书》一份;4、被告林兴能与汤春连的《结婚证》一份。原告以上述四份证据证明被告林兴能、汤春连借款、胡晓如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已逾期的事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林兴能以经营服装辅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兴能、胡晓如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林兴能向原告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11.25‰,按季付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汤春连作为被告林兴能的妻子作出《声明书》,承诺愿意和借款人(林兴能)一起负责清偿贷款本息。被告胡晓如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林兴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但三被告拒不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林兴能借款及被告胡晓如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案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林兴能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胡晓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晓如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被告汤春连作为被告林兴能的妻子,知晓认可被告林兴能的借款并承诺共同还款,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林兴能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未提供费用支出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兴能、汤春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30000元及计至2016年7月1日止的利息6302.24元,并支付2016年7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
二、被告胡晓如对被告林兴能、汤春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胡晓如有权向被告林兴能、汤春连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文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吴莉娟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