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4民初466号原告田某,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穗县。被告吴某,男,1974年2月4日出生,苗族,农民,住三穗县。
原告田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与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1992年2月,原告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吴宜燕,××××年××月××日生育次女吴宜婷,××××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2。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重男轻女封建思想严重,经常对我进行辱骂,在外打工的钱不用于家庭,不尽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吴宜燕、吴宜婷由被告吴某抚养,女儿吴某2由我抚养。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在外打工期间我寄钱回家,并照顾小孩,原告称我辱骂她不属实,我们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原告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吴宜燕,××××年××月××日生育次女吴宜婷,××××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2。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7月14日,原告田某以被告吴某经常辱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与被告吴某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2015)穗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履行夫妻、家庭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原告与被告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多沟通、多商量,正确处理好夫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田某以被告辱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提出离婚,未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提出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田某提出与被告吴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金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