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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812号

刘某、吴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吴某,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8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6年4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因本案,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因吸毒,2016年4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本案,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农民。因吸毒,2016年4月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因本案,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薇莎及付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吴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3起,价值12600元,被告人吴某参与2起,价值10090元,被告人高某参与1起,价值814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吴某、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2016年4月4日凌晨偷了3辆车且只骑走2辆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结伙周某(时未满18周岁,另行处理)窜至桐乡市崇福镇工农路66号北面,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2510元。窃后销赃,赃款已被挥霍。2016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吴某结伙周某窜至桐乡市崇福镇南大街15号,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的金马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1950元。窃后销赃,赃款已被挥霍。2016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吴某、高某结伙周某窜至海宁市长安镇浙一新村,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陶某的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2650元,被害人何某的雅马哈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800元,被害人贺某的雅马哈牌二轮电瓶车2辆,价值4690元。窃后销赃,赃款已被挥霍。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李某、陶某、何某、贺某的陈述,证实车辆被窃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的特征、价值等。2、同伙周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的时间、地点、人员、经过及所窃车辆的数量、特征等,其中在长安镇偷的那次,其和被告人刘某、吴某、高某在河边的几幢房子偷了1辆摩托车、3辆电瓶车,先把偷来的1辆摩托车和1辆电瓶车骑走,之后其和被告人刘某、高某又回去把剩下的2辆电瓶车骑走,车都卖掉了。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车辆的价格。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档案,证实被盗车辆的相关信息。5、检查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4月7日,公安人员在海宁市许村镇双联村租房查获被告人刘某及周某。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互相辨认及辨认同伙;被告人及同伙辨认盗窃地点。7、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三被告人因吸毒被决定行政处罚及被告人刘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8、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及身份情况。被告人刘某、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被告人吴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述在案,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其中被告人高某证实2016年4月初一天,其和被告人刘某、吴某及周某到长安镇河边上的小区里偷了1辆摩托车和3辆电瓶车,偷好后,先把摩托车和1辆电瓶车骑到了许村镇,后来其和周某、被告人刘某又去长安镇把剩下的2辆电瓶车骑到许村镇,车子卖掉了。关于被告人吴某所提意见,本院经查认为,结合被告人刘某、高某及同伙周某供述,证实2016年4月4日凌晨在长安镇共窃得1辆摩托车和3辆电瓶车,先骑走2辆,后又由被告人刘某、高某及周某再骑走2辆,故应认定共窃得1辆摩托车及3辆电瓶车,且因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吴某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3次,价值12600元,被告人吴某参与2次,价值10090元,被告人高某参与1次,价值814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及同伙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不区分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刘某、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害人杨某的损失2510元,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的损失1950元,责令被告人刘某、吴某退赔;被害人陶某、何某、贺某的损失2650元、800元、4690元,责令被告人刘某、吴某、高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琴梅

人民陪审员  马浩锋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