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303号
原告:大同市厦工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北福苑1、2、3、4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察右后旗晋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察右后旗锡勒乡石层坝。
法定代表人:刘庆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崔中海,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大同市厦工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察右后旗晋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崔中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厦工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察右后旗晋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崔中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厦工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装载机贷款及利息428000元;支付违约金547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两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公司购买了四台装载机,装载机总价款为905000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于2015年3月18日前全额付清,分期付款期间利息48000元,车款及利息共计953000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付款200000元将装载机提走,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26日,两被告又付款325000元。之后,两被告就再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两被告仍拖欠公司装载机货款及利息42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公司的经济利益,严重违约。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被告察右后旗晋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崔中海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欠条、回款明细(自制)、违约金计算表(自制)、营业执照和身份证明、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1、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欲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装载机买卖合同,但依照合同约定,“乙方(购买方)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并加盖公章后合同生效,乙方为自然人的,乙方本人签字”,在上述买卖合同乙方签字盖章一栏中,乙方察右后旗晋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加盖了公章,但法定代表人未签章,察右后旗晋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授权代表人签章,因此察右后旗晋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作为合同主体。被告崔中海在买卖合同上乙方一栏签字,因此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只有自然人崔中海。以上合同约定,合同标的总金额为905000元,首付30万元,剩余分12期支付,每期55000元,最后一期48000元,约定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5计算,4台车一年分期付款利息为48000元,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崔中海在工程机械设备变更交接验收单签字将四台车全部验收。本院对以上合同内容予以确认。2、欠条,可以确认崔中海欠原告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首付款10万元。3、回款明细(原告自制),证明被告支付了6期车款,后没有支付,共支付车款525000元,尚欠车款及利息428000元。被告崔中海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以原告陈述的事实和合同的约定为准,对原告所述所欠车款的数额及利息予以确认。4、违约金计算表(原告自制),证明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截止2015年10月18日利息计算共计54795元。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及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大同市厦工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庆平,崔中海是投资者。该组证明材料为客观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中海所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崔中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装载机款,显系违约,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尚欠装载机款、分期付款利息并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中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厦工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380000元、分期付款利息48000元、赔偿违约金54795元。
二、驳回原告大同市厦工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察右后旗晋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2元,由被告崔中海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韵娥
人民陪审员 冯宇星
人民陪审员 赵云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英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