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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9254号

曾碧华与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烤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终925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碧华,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烤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碧华,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华,住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翁妃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芳,该公司职员。

原审

第三人:广州市烤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廖甘彬。上诉人曾碧华、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甫名都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烤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烤宴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碧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华、十甫名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烤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碧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滞纳金本身的作用是惩戒违约行为,和银行利息根本就是两回事,原审法院以银行利息来判滞纳金是混淆事实。

二、七年前,十甫名都公司敢于在没有和业主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强拆、占用曾碧华的商铺,曾碧华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了自己的正当权利。十甫名都公司的诚信在七年前就被严重质疑了,业主都是在法院判决和法院协商中与十甫名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就是为防止十甫名都公司再次恶意侵占、拖欠租金,当时十甫名都公司也没有异议。七年前,曾碧华无奈以较低租金租给十甫名都公司,十甫名都公司每月应该支付给曾碧华的租金只有1335.94元,如此少的租金都不能按时支付,足以证明十甫名都公司是在恶意拖欠。

三、广州南方人才市场发布《2014—2015年度地区薪酬调查报告》显示,2015年广州市平均工资是人均月6830元,每日应该是325元。曾碧华三次前往十甫名都公司处讨要租金,三次前往荔湾区法院立案,两次开庭,都是影响工作的基本事实,100元的交通费是合理的。

四、曾碧华得知追加了烤宴公司被原审法院追加为第三人,但是直至宣判后一审法官都没有向曾碧华提供十甫名都公司和烤宴公司所签的合约。因此,曾碧华认为一审追加烤宴公司是缺乏依据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且滞纳金应该不超过本金为限,判令滞纳金按曾碧华和十甫名都公司签订的《xxxx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统一经营协议》)、《合作合同》中的约定执行;2、判令十甫名都公司支付曾碧华因追讨租金产生的最基本的误工费900元和交通费100元。十甫名都公司答辩称:对于滞纳金的问题,十甫名都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的认定。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曾碧华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十甫名都公司上诉称:1、十甫名都公司是与包括曾碧华在内的整个商场几百位小业主签订统一经营协议进行整体经营,曾碧华签订协议也知道是几百个小商铺进行整体统一经营的,若因曾碧华一户解除合同协议,会直接导致整个商场不能正常运作经营,故十甫名都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2、十甫名都公司与烤宴公司签订的合同仍在有效的合同期内,若要恢复原铺交还给曾碧华,将严重影响烤宴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甚至无法继续经营,造成烤宴公司的巨大损失,同时亦损害其他小业主的利益,因此十甫名都公司不同意恢复该涉案商铺原样及交还给曾碧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判决第二项;3、判令曾碧华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曾碧华答辩称:七年前,十甫名都公司未经曾碧华同意就把商铺拆掉了,对此曾碧华报警两次,警察要求曾碧华到法院起诉,所以曾碧华就起诉了。曾碧华起诉之后,十甫名都公司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对曾碧华作出赔偿,当时曾碧华想收回商铺,十甫名都公司提出如果曾碧华收回商铺对于整体经营没有好处,经过法院调解,十甫名都公司就提出如果再有拖欠租金的话,就以每日3%的滞纳金来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曾碧华才愿意将商铺给十甫名都公司继续经营,就没有收回商铺,才给商铺交给十甫名都公司统一经营。但是现在十甫名都公司又因为租金的拖欠问题,曾碧华多次找十甫名都公司无果,最后曾碧华就起诉至法院。曾碧华认为十甫名都公司已经严重违约,应当恢复原状,归还商铺。十甫名都公司现在是在拖欠全部业主的租金,业主都在起诉,不存在曾碧华影响其整体经营的情况。原审第三人烤宴公司无陈述答辩意见。2016年1月5日,曾碧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曾碧华与十甫名都公司签订的《统一经营协议》、《合作合同》。十甫名都公司按《合作合同》附件条款恢复曾碧华商铺原样归还曾碧华(包括水电表),并同时恢复公共通道;2、十甫名都公司按《统一经营协议》支付拖欠曾碧华的2015年11月和12月租金2671.88元及滞纳金5688.1元;3、十甫名都公司支付曾碧华因追讨租金发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十甫名都公司承担。曾碧华于原审庭审期间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称:“由于2015年11月和12月租金2671.88元,被告已经于2016年2月18日支付给我方,故本案仅要求处理滞纳金,故我方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之要求处理滞纳金。起诉时的滞纳金5688.1元,当时是计算至我方递交诉状之日,现我方要求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而拖欠的租金有两个月,故滞纳金分两段计算:以2015年11月的租金1335.94元为本金,自每月15日按当月租金的每日3%计算,以2015年12月的租金1335.94元为本金,自每月15日按当月租金的每日3%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碧华是广州市荔湾区xxx路125号、158号A2230商铺的产权人。曾碧华(甲方、业主)与广州市十甫名都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经营方)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名下所有xxxx商厦A2230号商铺委托乙方进行招商、租赁及经营。甲方提供其名下持有的该商铺与乙方合作,乙方有权对该商铺进行招商、承租及经营,甲方为该商铺唯一产权人,该商铺的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xxx路122号-188号之“xxxx商厦”第二层A2230(建筑面积为9.7935平方米),租赁及经营的期间为八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甲、乙双方将一次性以8年为限作出签约。除本合同外,双方另签约名称为《xxxx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租赁及经营期间在八年内;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从2008年的基数为70元/平方米/月,之后每年按10%递增。乙方于每个月15日前支付当月商铺使用费。逾期付款视为违约,甲方将按日加收乙方欠甲方所有欠款3%滞纳金,乙方逾期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商铺;鉴于甲方对商铺经营有一定的经验,对乙方的经营可以提供参考意见,乙方聘请甲方为特约顾问。甲方无须到乙方处上班,但需协助乙方协调与各业主关系,以促进及提高商场的整体经营发展;由于乙方强行拆除甲方商铺,给甲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乙方愿意支付1万元整的拆铺费作为补偿金;同时为了让甲方相信乙方承租八年后主动恢复原来商铺之原状乙方必需向甲方每铺支付1万元的信用保证金。乙方不违约情况下,甲方应不含利息退还。乙方愿意支付甲方因此商铺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1万元;合同附件约定的复铺原样为全间玻璃屋(以原商铺照片为准)三面均为透明玻璃(厚度为18㎜)正面玻璃门有金属门把手,可向两边(左右)拉合。每铺装有独立电表1个,光管2支,射灯6盏,玻璃货架。铺面上吊天花,并装有消防喷淋,铺正面有不锈钢电动卷闸,铺面有冷气出口。铺面正面右上方装有原门牌号标志,地面有地标标志;如断租:复铺时应把正确的原房产证门牌和地标恢复安装,出具政府部门认可的测绘地标标志及加盖政府机构公章认证,以业权人签名后作准。由于乙方在未征得甲方同意情况下,已将该商铺重新编号,现新编铺号以甲方房产证上区域为准。同日,曾碧华(乙方)与广州市十甫名都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统一经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乙方将其在xxxx商厦购买的产权商铺现全权委托甲方为该商铺招商、租赁、经营。广州市荔湾区xxx路122号-188号之“xxxx商厦”第二层门牌号第A2230号(建筑面积为9.7935平方米)商铺(以下简称:“授权商铺”),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总计八年时间内,双方确认由乙方全权委托甲方为该商铺使用经营代理人;甲方必须按时、按约定费用向乙方交纳“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在此期间,乙方不得另行将该“授权商铺”对外出租、对外经营管理;同时,甲方将拥有该“授权商铺”对外出租权、对外经营管理权和自主使用权(但不能出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承包期间如果出现乙方关联人员或企业对该“授权商铺”提出异议,均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但不影响甲方继续拥有“授权商铺”使用经营权益;乙方为该“授权商铺”的唯一产权人,同时拥有该商铺对外出售权(但在此期间乙方必须向新的产权购买人提供本协议复印件和与甲方知会,同时,该产权重新置换不影响本协议将由新的产权人同步履行本合约);根据xxxx商厦统一经营需要,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十甫名都商场规划及经营需要,在授权八年期间内拆除该商铺的立面框架,但同时应设置该商铺的地面四角面积分割地界;如商铺有重新规划编号,应在新编号十五年内以书面合同形式通知乙方商铺对应的新编号;如果没有新的编号,乙方商铺以房产证上区域为准;经营期约满时,甲方必须将该商铺的地面四角定位(即原面积平方数)及该商铺立面的原状给予恢复,并且必须出具政府部门有效测绘证明;甲方如果经营需要拆除乙方商铺,需预先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拆铺补偿金”1万元;乙方需大力配合甲方做相关业主工作,及代表大多数业主权益,争取第二层业主尽快参加“授权商铺”统一经营;甲方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每月15日前应向乙方每平方米支付当月“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合计70元整,此单价为第一年的基数,余下每年递增10%至期满为止(此承包费为乙方所得全部,不得有其他任何费用扣除)。由甲方自200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每一个月为一周期,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承包费给乙方,逾期支付将按日加收甲方欠乙方所有欠款3%的滞纳金。如超过约定支付日期未能支付到乙方银行帐户,以甲方欠乙方所有欠款按照每日滞纳金3%罚款累计加收,推延超过10天仍没有支付,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商铺,且不免除甲方一切欠费及滞纳金以及恢复商铺原状之义务,造成乙方其他损失的,并应赔偿损失,并视甲方为违约。在“授权商铺”八年经营期内,乙方商铺每月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的商铺物业管理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与缴纳。合同签订后,十甫名都公司将曾碧华商铺及其他相邻的商铺拆除,重新间隔成一个面积较大的商铺出租给广州市烤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烤宴公司)经营。十甫名都公司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即2016年4月18日)止都没有向曾碧华交纳2016年1月至4月的租金。2013年8月21日广州市十甫名都商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曾碧华没有书面依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曾碧华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按照《合作合同》附件的约定恢复商铺原状,且要求恢复原来的公共通道。原审法院到涉案商铺现场勘查,涉案商铺现被烤宴公司用作餐饮经营,该商铺位置处于烤宴公司餐饮经营范围的一角。原审法院认为:曾碧华与十甫名都公司签订的《xxxx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主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十甫名都公司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在每月的15日前向曾碧华交纳租金,2015年11月至12月的租金在2016年2月18日才缴纳,2016年1月至4月的租金在2016年4月18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仍没有交纳,十甫名都公司逾期交纳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内容,曾碧华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xxxx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合作合同》。十甫名都公司应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滞纳金给曾碧华。十甫名都公司不同意交还商铺给曾碧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滞纳金的支付标准问题。因合同约定每日按3%支付租金滞纳金的标准过高,该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确定每月租金滞纳金十甫名都公司应以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标准自当月16日起计算为宜,且滞纳金应不超过本金为限。关于商铺的腾退问题,由于十甫名都公司是将曾碧华商铺及其他相邻的商铺拆除,重新间隔成一个面积较大的商铺出租给烤宴公司经营,故烤宴公司应配合十甫名都公司腾退曾碧华的商铺,并且十甫名都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的涉案商铺原样(即全间玻璃屋、三面均为透明玻璃(厚度为18mm)正面玻璃门有金属门把手,可向两边(左右)拉合。每铺装有独立电表1个,光管2支,射灯6盏,玻璃货架。铺面上吊天花,并装有消防喷淋,铺正面有不锈钢电动卷闸,铺面有冷气出口,铺面正面右上方装有原门牌号标志,地面有地标标志)恢复交还给曾碧华。并且按房产证测绘图标准恢复商铺的应有通道。关于曾碧华要求十甫名都公司赔偿误工和交通费共1000元的问题,由于曾碧华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支持。烤宴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曾碧华与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广州市荔湾区xxx路125号、158号A2230商铺《xxxx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合作合同》;

二、广州市烤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协助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恢复广州市荔湾区xxx路125号、158号A2230商铺原样(即全间玻璃屋、三面均为透明玻璃(厚度为18mm)正面玻璃门有金属门把手,可向两边(左右)拉合。每铺装有独立电表1个,光管2支,射灯6盏,玻璃货架。铺面上吊天花,并装有消防喷淋,铺正面有不锈钢电动卷闸,铺面有冷气出口,铺面正面右上方装有原门牌号标志,地面有地标标志,且按房产证测绘图标准恢复商铺的应有通道)交还给曾碧华;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曾碧华支付2015年11月至12月租金的滞纳金(滞纳金分两期计算:每月为一期,每期从当月的16日至2016年2月8日止,按每日以租金1335.94元为本金的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且滞纳金应不超过本金为限;

四、驳回曾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曾碧华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荔法民三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2009)荔法民三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约定的每日3%的滞纳金标准是经过法院认可的;2、案外人XX美与十甫名都公司签订的《xxxx商厦统一经营协议》(复印件),拟证明《统一经营协议》是十甫名都公司自己拟定的一份格式合同;3、网上打印的《十甫名都老弱妇孺业主三次上门追讨租金全纪录(待续)》,拟证明业主三次上门向十甫名都公司追讨租金;4、地铁、公交车交通费收据43张(原件,上述票据的编号显示存在部分公交车发票、地铁发票存在票据连号的情形),拟证明曾碧华交通费的支出。十甫名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2、证据2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合同中有修改和涂划的痕迹,没有盖章;3、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4、证据4没有具体时间,没有证明能力。

经审理查明,《统一经营协议》约定“如商铺又重新规划编号,应在新编号十五天内以书面合同形式通知乙方商铺对应的新编号”,除此之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十甫名都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向曾碧华支付了涉案商铺2015年11月、12月的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曾碧华与十甫名都公司签订的《统一经营协议》、《合作合同》应否解除以及十甫名都公司应否恢复原状交还涉案商铺给曾碧华;

二、原审法院将《统一经营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且作出滞纳金不超过本金的限定是否适当;

三、曾碧华要求十甫名都公司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合同》、《统一经营协议》的约定,十甫名都公司逾期支付租金10天以上的,曾碧华有权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商铺,且对“复铺原样”的标准做出明确的约定,现十甫名都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逾期超过10天以上,曾碧华要求解除《统一经营协议》、《合作合同》并要求十甫名都公司恢复原样交还涉案商铺符合合同约定,十甫名都公司关于不应解除合同以及恢复原样交还涉案商铺给曾碧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十甫名都公司迟延至2016年2月8日才支付了2015年11月、12月的租金,按照《统一经营协议》约定,如十甫名都公司逾期支付“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将按日加收所有欠款3%的滞纳金,原审法院以曾碧华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且做出滞纳金不超过本金的限制的处理可行,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曾碧华在原审期间没有对其主张的误工和交通费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于二审期间才提交地铁、公交车交通费票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曾碧华要求十甫名都公司赔偿其误工和交通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曾碧华以及十甫名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碧华负担25元,由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力平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郑怀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凌青黄咏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