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卫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宪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谈家夫。
上诉人潘卫东因与被上诉人许宪友、谈家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卫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宪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许宪友自上诉人处开走价值37000元的面包车一辆,应予认定。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谈家夫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许宪友放弃追究谈家夫的责任,应视为对全部债务人放弃权利。一审准许撤回对谈家夫的起诉错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许宪友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许宪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人工费33267元。
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7日原告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日工1万元、电梯封不锈钢197㎡×85=16727元、电梯帆布62米×20=1240元、吊顶940㎡×20=18800元、电梯架子费1000元、灯孔费用1200元、总计48967元。二被告在该证明上签了字。被告潘卫东在与原告的通话中称原告等人为其干了活,潘卫东要上钱来后会给原告等人钱。原告已支取人工费15700元。庭审时,被告提交其与刘志强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开走汽车一辆。原告要求刘志强到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书面通知被告五日内带刘志强来一审法院核对录音,并书面告知逾期将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表示需要延长时间到9月18日,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刘志强至今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被告提交的与刘志强的通话录音确认为无效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通话录音,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签字认可原告施工的劳务费共计48967元,扣除已支付的15700元,尚欠劳务费3326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3267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虽辩称原告开走一辆车抵账37000元,但未提交充足证据,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判决:被告潘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宪友劳务费33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潘卫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许宪友称涉案工程系案外人杜春生转包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家夫,上诉人与谈家夫为合伙关系。杜春生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家夫工程款,杜春生用面包车抵顶工程款。因被上诉人许宪友欠刘志强工资,刘志强在谈家夫处将车开走,被上诉人许宪友支付刘志强工资后,将车开回至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许宪友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涉案车辆系案外人杜春生用来抵顶所欠上诉人和谈家夫的工程款。该车现已登记在被上诉人许宪友名下并由其使用,应认定该车已用来抵顶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许宪友的债务。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交充足证据为由,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许宪友虽仍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但所涉及债务已经清偿,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潘卫东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许宪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上诉人许宪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上诉人许宪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姜 南
审判员 郭依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洪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