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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1525号

梁某甲与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甲,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525号

原告:梁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丘某,女,(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黎文富,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甲、被告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与前妻有四个子女,被告与前夫有三个子女,现均已长大成人。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12月16日双方到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婚后初期两人感情一般,近两年来双方的感情已完全变味,被告动不动则骂人。今年6月以来,被告先后将原告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拿走,连原告家中的房产证也收藏好,声称待法院判决后才给回原告。前几天被告对原告说回信宜和原告离婚,但原告从外地回到信宜,被告却上去了,被告是有意欺骗原告。现原、被告双方和好无望,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内容如下:原告8年来为被告的子女付出了很多,而且为被告医治疾病。

被告丘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一)被告与原告在长达8年相互扶持、相互爱护的婚姻中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因小矛盾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于2005年与前夫离婚,离婚后被告一直在信宜XX经营日杂批发铺,日子过得还算可以。2008年9月前后,被告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当时双方是一般朋友关系。原告的前妻拋夫弃子已离家出走多年,后于2008年11月19日双方在信宜市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被告与原告在生活中相互了解、相互扶持、相互关心,渐渐建立了信任。在原告离婚后,双方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是二婚,并且年过四十,更懂得婚姻来之不易,彼此相互爱护、相互珍惜,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008年年底原告向被告提出其妹妹让其到广州一起做一个工程项目,被告听后毫不犹豫转让了经营长达9年的日杂批发铺,与原告一起到广州。2009年年初,因原告没有做成工程,双方一起回丁堡老家从事养殖。被告生活在城市,平时没有干过农活,为了帮助原告经营养殖场,经常起早摸黑,忙完养殖场的工作,还煮饭炒菜,照顾原告的子女,但被告没有半句怨言。2009年年底,因养殖场无法经营,双方在老家开设电子厂。夫妻分工合作,一人负责场内事务、一人负责外部沟通,经营得有声有色,生活渐渐好转。在被告的帮助下,原告在老家建起了200多平方米的铁皮屋,并对房子进行了简单的装修。因过度负荷的工作,被告于2010年患××。被告患病后,原告一边打理电子厂,一边带被告到处求医,对被告嘘寒问暖。2011年电子厂无法继续经营,且为被告治病欠下60000元债务,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但原、被告没有丝毫埋怨。2012年原告的前妻回来要求与原告复婚,赶走被告,原告毫不犹豫拒绝了,但原告的前妻故意刁难原告和被告。被告见家中十分贫困,在农村耕田肯定无法偿还所欠的债务,且原告的前妻已回来,子女也已成年,于是被告提出外出打工或做生意还债,原告接受被告的意见后,双方一起外出广州经营大排档生意。由于夫妻同心,生意渐渐好转,收入渐渐增加,债务也逐渐还清。原、被告于2014年回老家过年,发现门锁被原告前妻换掉,不能入屋。经村委会协商后才能开门。

原告的前妻逼原告与被告分开,并千方百计离间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甚至造谣被告要毒害原告大伯的儿子,导致被告与原告家属关系紧张。原、被告于2015年回家过年,门锁被原告前妻换掉不能进屋,虽经村委会调解也不能开门,报警后原告的前妻还是无动于衷,原、被告无奈之下只好回广州出租屋。原告前妻私自换锁的行为侵占了原、被告的居住权,原、被告于2016年商量后,请求镇政府解决,并于2016年4月邀请广东卫视著名节目《万家灯火》采访,希望原告的前妻将锁打开让大家和睦相处,但最终未能成功。2016年6月,被告发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被告与原告辛辛苦苦所赚的10000元转给其前妻,因而双方发生口角。原告是受其前妻唆使和怂恿才提出离婚的,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应判决离婚。(二)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1.被告与原告都是离婚后再婚的,经过认识和相互了解才成为男女朋友,继而领取结婚证。双方在生活中没有发生打骂行为。2.原告称被告拿走其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完全是捏造的。被告发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10000元转给其前妻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时忘记带钱包。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回来取钱包,但原告一气之下回信宜老家了。3.房产证是双方婚后原告交给被告保管的,一直保管在广州的出租屋,原告可以自由拿取,不存在收藏起来一事。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双方目前出现了争吵,但被告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希望法庭能够多做调解工作,使得原、被告重归于好。如果调解不成,也希望法庭给予原、被告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丘某与梁某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丁。2004年12月17日,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梁某戊胜离婚。2005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05)信法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丘某与梁某戊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丘某与被告梁某戊双方自愿离婚。

二、男孩梁某丁由原告丘某抚养;女孩梁某乙、男孩梁某丙由被告梁某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自行解决。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信宜市XX组的125平方米楼房分给原告丘某所有,125C飞鹰牌男装摩托车一辆分给被告梁某戊所有。

四、分给被告梁某戊的摩托车的转户手续由原告丘某协助办理,自2005年2月3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转户费用由原告丘某负担。

五、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告丘某负责偿还。

六、案件受理费570元和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丘某负担。原告梁某甲与李某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己、××永(××)、××××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庚,××××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辛。2008年9月26日,梁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08)信法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调解书。梁某甲与李某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梁某甲与李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信宜市XX村的楼房1幢(三层、占地面积200平方米、楼房每层有二个套间且共用一个楼梯)以楼梯为界,东面一至三层的房间归梁某甲所有,西面一至三层的房间归李某所有,楼梯及其他公共地方共同使用。原、被告与原告兄弟在信宜市xx村合建的楼房1幢(二层),属于原、被告份额的四间房(上下楼各二间房),以屋向为准,东边两间房归梁某甲所有,西边两间房归李某所有。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50元,均由梁某甲自愿负担。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丘某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上旬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在信宜××村开设电子厂。2009年年初被告患病后,原告陪同被告到信宜中医院、高州中医院、信宜人民医院和湛江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2010年6月原告外出中山xx镇工作,被告继续在信宜生活。一年多后,被告外出中山xx镇与原告一起工作生活。半年后,被告在广州xx区路边经营豆腐花生意。2014年10月被告患病后到中山中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到中山中医院看望被告并支付医疗费。2014年11月原告到广州白云区与被告一起经营豆腐花生意。2016年4月原告外出佛山顺德工作,2016年7月原告回信宜。婚后至2016年7月,原、被告不在一起工作生活期间,双方有电话联系和探望。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与李某所生育的四个子女与原、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与梁某甲胜所生育的子女梁某乙、梁某丁随原、被告生活。原告与李某所生育的女儿梁某己、梁某庚已出嫁,××永、梁某辛已外出工作。被告与梁某戊生育的女儿梁某乙已出嫁,梁某丙已外出工作,梁某丁在广州读大学二年级。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经营豆腐花生意的打浆机、豆腐花桶,现在被告在广州租住的出租屋处;债权有2015年12月被告借给原告堂妹梁某用于建房的3000元;没有债务。原告称被告说过其有40000元存款,但被告对该存款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经过相互了解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据此说明,原、被告的婚姻是自主、自愿缔结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经常在一起工作生活,不在一起工作生活期间双方亦能电话联系和探望,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而且双方为家庭共同作出了努力。原告在被告患病期间能陪同被告到信宜、××和××等地的医院检查治疗、加以照顾和支付医疗费,体现原告能履行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该行为予以肯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下去的。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 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欣彤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