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2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勋勇,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耒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羁押,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耒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羁押,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勋勇、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勋勇、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勋勇在本市东城区某地,入户窃取被害人陈某(女,64岁)现金人民币7000元、1400欧元(折合人民币9309.86元)、价值人民币6988元的佳能5DMarkⅡ套机(24-105mm)1台、水晶坠5个及黄金饰品等物品。现涉案款物均未起获。
二、2015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勋勇、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某小区内,入户窃取被害人胡某(女,65岁)现金人民币4000元、458美元(折合人民币2925.11元)、K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627元的足金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6105元的足金项链1条等物品。现涉案吊坠1个、项链2条、现金人民币800元、158美元已起获发还。
三、2015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勋勇、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入户窃取被害人周某(男,46岁)家中现金人民币14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39.68元的足金吊坠1个。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发还。
四、2015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勋勇、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某地,入户欲窃取被害人冯某(男,57岁)家中财物未果。被告人王勋勇、徐某于2015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涉案钱款已扣押在案。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勋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勋勇、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勋勇、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勋勇于2015年7月间,在本市东城区某地,入户窃取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1400欧元(折合人民币9309.86元)、价值人民币6988元的佳能5DMarkⅡ套机(24-105mm)1台、水晶坠5个及黄金饰品等物品。现涉案款物均未起获。
二、被告人王勋勇、徐某于2015年11月23日10时许,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某小区内,入户窃取被害人胡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458美元(折合人民币2925.11元)、K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627元的足金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6105元的足金项链1条等物品。现涉案吊坠1个、项链2条、现金人民币800元、158美元已起获发还。
三、被告人王勋勇、徐某于2015年11月23日12时许,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入户窃取被害人周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4万元及足金吊坠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9.68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发还。
四、被告人王勋勇、徐某于2015年11月24日15时许,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某地,入户欲窃取被害人冯某家中财物未得逞。综上,被告人王勋勇共参与实施盗窃犯罪四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2994.65元;被告人徐某共参与实施盗窃犯罪三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9696.79元。被告人王勋勇、徐某于2015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涉案钱款已扣押在案。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王勋勇、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胡某、周某、冯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勋勇、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王勋勇、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勋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开庭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对二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勋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在案扣押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五十元发还各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杨叶红
人民陪审员 许 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