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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执331-3号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与李清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李清浩,崔光友,牛现利,李清波,孙通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26执331-3号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代表人牛登国,主任。被执行人李清浩,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崔光友,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牛现利,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李清波,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孙通宽,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与李清浩、崔光友、牛现利、李清波、孙通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商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清浩、崔光友、牛现利、李清波、孙通宽未按时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司法查控和经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李清浩、崔光友、牛现利、李清波、孙通宽现确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标的额为2398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20056元,案件受理费6898元。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如发现被执行人李清浩、崔光友、牛现利、李清波、孙通宽具备执行能力时,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商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霜梅

审 判 员  高 营

代理

审判员  刘立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