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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1710号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娇、黄毅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娇,黄毅芬,黄镇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710号

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东路1号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7656478T。

法定代表人:高志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小英,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宇艳,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娇,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黄毅芬,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黄镇芬,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穗公司)诉被告王娇、黄毅芬、黄镇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英、周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娇、黄毅芬、黄镇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穗公司诉称:被告王娇与我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微贷(自)借字**的《保证借款合同》,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月利率20‰,每个月的10号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付息。被告黄毅芬、黄镇芬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我方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3日按照约定将上述借款发放至被告王娇指定的帐户。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合同已到期,被告还有剩余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没有偿还。经我方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剩余借款,依据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本付息的,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表还本付息,在本合同期内连续两个付款日期或累计三个付款日期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特请求判决:1.被告王娇偿还剩余贷款本金54529.18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被告黄毅芬、黄镇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万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娇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黄毅芬、黄镇芬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借款凭证(借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15万元的贷款发放至被告王娇指定的帐户,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还款计划表。被告王娇、黄毅芬、黄镇芬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万穗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万穗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王娇作为借款人,黄毅芬、黄镇芬作为保证人与万穗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2014年微贷(自)借字**号】,约定:万穗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王娇提供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期,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月利率20‰,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原浮动比利率对执行利率作相应调整。出现合同项下任何应还未还的本金或利息,则为逾期。借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逾期加收违约金;依据借款本金余额的0.1%按日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本金余额×0.1%×逾期天数。借款人所还款项,优先冲抵违约金,后再依次进行利息、本金偿还。黄毅芬、黄镇芬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2014年9月23日,万穗公司将借款15万元发放给王娇。贷款发放后,根据还款计划表,王娇应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每月10日前分12期向万穗公司还款。现王娇2015年4月10日前的借款本息已归还,此后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涉案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10月10日到期,王娇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54529.18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尚未清偿。万穗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0‰、违约金按日利率0.1%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诉讼过程中,根据万穗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王娇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号20栋202房的房产。

本院认为:万穗公司与王娇、黄毅芬、黄镇芬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违约时承担相应的责任。万穗公司已依约向王娇发放借款15万元,王娇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涉案合同已于2015年10月10日还款期届满,王娇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54529.18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万穗公司起诉请求王娇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4529.1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万穗公司向王娇主张以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及按照合同约定日利率0.1%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总计超出年利率24%之外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对万穗公司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请求,本院予以驳回。黄毅芬、黄镇芬自愿为王娇向万穗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按照约定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万穗公司要求黄毅芬、黄镇芬对王娇所欠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毅芬、黄镇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娇追偿。王娇、黄毅芬、黄镇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4529.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被告黄毅芬、黄镇芬对被告王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毅芬、黄镇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娇追偿;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元、财产保全费565元,合计1729元由被告王娇、黄毅芬、黄镇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运如

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

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海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