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2992号原告刘正伟,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冯雄,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礼连,女,汉族,1968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刘正伟诉被告江礼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晓翔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童先华、辛国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伟的委托代理人冯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礼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正伟诉称:我和被告经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7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被告经我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江礼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江礼连于2014年7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正伟人民币一万元整(小写10000”。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江礼连向刘正伟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10000元,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江礼连应按约定归还借款10000元。同时,刘正伟要求江礼连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礼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正伟归还借款10000元。
二、从2016年4月13日起,以借款10000元为本金,由被告江礼连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刘正伟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江礼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袁晓翔
人民陪审员 辛国容
人民陪审员 童先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上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