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1436号
原告:于某某,农民。
被告:于某某,农民。
被告:于某某,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
原告于某某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于向明负担。
审判员 王国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申 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