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856号原告李建生,男,1954年8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原告李坤,男,1994年9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国春,女,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唐海县。被告郑杰,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唐海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92073779T。负责人史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建生、李坤与被告孙国春、被告郑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英杰、被告孙国春、被告郑杰、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孙国春驾驶车牌号冀B×××××的小型轿车,在大新庄镇闫魏庄村里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李坤驾驶的由南向北驶来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碰撞,致李坤方乘车人李建生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国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生、李坤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03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0595.51元、护理费3248.67元、伤残赔偿金27094.7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8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7576.45元。经查,孙国春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郑杰,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7576.4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的伤残赔偿金27094.76元变更为27848.52元,诉请总额变更为88330.21元。
被告郑杰、孙国春辩称,我们是夫妻,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未垫付钱款。
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车辆被保险人郑杰车牌号冀B×××××,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是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该事故车险时间2015年1月3日14时,在保险期间内出险。在驾驶证、行驶证审验合格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合理的费用。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付。我司对这次事故属非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孙国春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在大新庄镇闫魏庄村里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李坤驾驶的由南向北驶来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碰撞,致李坤方乘车人李建生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国春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李建生因伤住院18天,支出医药费20037.51元。2015年9月22日李建生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坤支出修车费8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例、保险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国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医药费20037.51元、残疾赔偿金2784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595.51元、护理费3248.67元、鉴定费1400元、修车费8500元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720元,交通费支持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7850.11元。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强险应赔偿相关损失69192.6元;交强险限额外的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车损等共计18657.5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轿车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850.11元(其中车损8500元归原告李坤,其余款项归原告李建生)。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新民
审判员 郝国庆
审判员 肖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小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