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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刑初182号

陶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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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康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康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5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2016]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王依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2日18时42分,被告人陶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辽AZP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康平县303线115公里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康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2.4mg/100ml。被告人陶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4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盛红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