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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2183号

上海承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拓邃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承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拓邃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2183号

原告:上海承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少华,上海通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拓邃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殿益。

原告上海承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拓邃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包括起诉状等材料在内的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

审判员邵霞、

人民陪审员范根生、李小弟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及委托代理人顾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承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6,071.60元及逾期退还利息(自2014年6月1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前承租被告厂房,但原、被告因租房事宜产生纠纷,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被告在2014年1月3日书面承诺退还所收原告款项86,071.60元,最晚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全部退清。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至今分文未退,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拓邃贸易有限公司未作辩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标准合同书》及《合同附件》(被告处有宋富清签字),约定原告承租位于本区田山庄村X号厂房及部分场地等,租期从2010年7月1日到2015年6月31日等。原告交付2010年7月1日到2011年3月31日的租金67,068元,被告开具2010年6月12日的发票。2010年6月18日,被告盖章确认《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关于青浦区田山庄村X号厂房2010年7月1日到2011年3月31日租金及押金共计89,425元。《收条》下方由宋富清手写“租金:10/7.1~11/3.31,67068.00元,押金:22357.00元,14年5月前退清,2013.10.7”。2010年12月6日,宋富清签字《协议》,约定双方暂缓交房,交房时间另行协商约定,在未交房前不收房租,也不计房东违约。2014年1月3日,被告盖章确认《退款协议》,载明原告付给被告2010年7月1日到2011年3月31日租金及押金89,425元(2010年7月1日到2011年3月31日租金67,068元、押金22,357元、扣除已开发票5%税金3,353.40元,退款余额86,071.60元),被告承诺最晚退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前全额退清。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付款故起诉到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退款协议、收条、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协议后又协商一致退款事宜,并为此提供了《退款协议》,结合发票及收条等证据内容看,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已付款项的处置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见,这种处置方式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该笔款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退还系争款项的诉讼时效应为2年,从约定的退款之日届满起算,因此,原告主张退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及主张的起算点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均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租赁合同在2014年3月1日签订《退款协议》时客观已经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拓邃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承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86,071.60元;

二、被告上海拓邃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承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霞

人民陪审员  范根生

人民陪审员  李小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