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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辖终366号

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圣利达制衣有限公司、沈炳坤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圣利达制衣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炳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圣利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大德路67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41032114D。

法定代表人:沈山荣。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环城东路333号嘉兴机电五金市场*幢商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304020805861782。

法定代表人:孙连清。

原审

被告:沈炳坤,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上诉人浙江圣利达制衣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4205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住所地在嘉兴市秀洲区,而非嘉兴市南湖区。故本案应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沈炳坤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连   忠

审判员 刘春

审判员李美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