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138号
原告:税先强,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开富,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九号元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阳光路2号17号楼1层,组织机构代码:06675606-2。
法定代表人:文正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丹,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正江,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丹,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军,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阳春,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税先强诉被告四川九号元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号元素公司)、文正江、黄海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张颖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先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开富,被告九号元素公司及被告文正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丹、被告黄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税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号元素公司支付原告欠款工资83356元,被告文正江、黄海军在抽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九号元素公司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并任项目经理,截止2015年10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九号元素公司共欠原告款项共计107756元,其中工资为83356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同时,被告文正江、黄海军系被告九号元素公司的股东,被告文正江、黄海军在被告九号元素公司经营期间擅自抽逃出资,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九号元素公司、文正江辩称,二被告对九号元素公司欠原告的款项不清楚;在被告九号元素的经营管理中,很多工程都是由项目经理或挂靠、合伙人分包和划分,没有跟公司汇报和清理;原告起诉的文正江、黄海军是股东,但同为股东的李仁强没有进行诉讼;若文正江、黄海军抽逃注册资金,需原告举证;公司正常的资金流动并非抽逃出资。
被告黄海军辩称,黄海军并未抽逃出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是工资款还是合同纠纷,需法庭释明;若是工资款应该是追索劳动报酬,而非合同纠纷;若是抽逃出资,股东李仁强也应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差欠工资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九号元素装饰公司自2013年4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股东为文正江、黄海军、李仁强,李仁强的出资比例为40%,文正江的出资比例为30%,黄海军的出资比例为30%,其中文正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4日,黄海军将其公司股份转让李仁强。2015年7月19日,被告九号元素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五份,分别载明:“合同号047,客户姓名刘涛,工程地址蓝滨城,项目经理结算总价47059元,项目领款及材料支出金额34074元,结算尾款金额12895元”、“合同号016,客户姓名唐俐,工程地址蓝滨城14-1-1204,项目经理结算总价36703元,项目领款及材料支出金额35345元,结算尾款金额1358元”、“合同号036,客户姓名赵文熙,工程地址滨江苑13-1506,项目经理结算总价39311元,项目领款及材料支出金额31796元,结算尾款金额7515元”、“合同号026,客户姓名朱磊,工程地址纳溪滨江苑A-1706,项目经理结算总价44814元,项目领款及材料支出金额30095元,结算尾款金额14719元”、“合同号041,客户姓名许邦勇,工程地址天瑞尚城3-1-603,项目经理结算总价47350元,项目领款及材料支出金额38835元,结算尾款金额8515元”。该五份《工程结算单》上有原告和被告九号元素公司工程部经理何永松的签字及被告九号元素公司的公司印章。2015年10月10日,被告九号元素公司向原告出具《九号元素公司欠税先强项目明细》,内容为:
一、项目管理费用026:朱磊14719.00元,052:曹传香4254.00元,041:许邦勇8515.00元,047:刘涛12985.00元,016:唐利1358元,042:刘谋光1262.00元,036:赵文熙7515.00元,曾繁荣9794.00元,009:雷波2475.00元,010:屈建华1279.00元,053彭光珍4200.00元,合计68356.00元。
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4400.00元,按每个月0.02%计算)。
三、2015年2月至4月份工资:15000.00元(每月5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07756元。此条2015年10月10日。该明细上加盖了被告九号元素公司的公司印章。2016年1月22日,原告以向被告九号元素公司追索未果、被告文正江、黄海军抽逃出资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系被告九号元素公司的项目经理。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四川九号元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四川安和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工程结算单》、《九号元素公司欠税先强项目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税先强作为被告九号元素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完成相应工作后,被告九号元素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应报酬。经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报酬45092元(12985元+1358元+7515元+14719元+8515元),被告也出具《九号元素公司欠税先强项目明细》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依法足额支付原告该报酬。对于原告诉请的刘谋光、曾繁荣、屈建华、曹传香四户的报酬合计16589元(1262元+9794元+1279元+4254元),因该四份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名为税波,原告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佐证税波的真实身份,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发现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诉请的雷波、彭光珍两户的报酬6675元(2475元+4200元),鉴于原告未能举出相应的工程结算凭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提出的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1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文正江、黄海军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认定公司股东是否实施抽逃出资行为,侵犯公司权益,并给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四川九号元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税先强报酬45092元。
二、驳二、驳回原告税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942元,由原告税先强承担478元、被告四川九号元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九号元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