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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7民初731号

原告林功法、林文彬诉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王德福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功法,林文彬,王德福,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7民初731号

原告:林功法,男,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

原告:林文彬,男,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辉。

被告:王德福,男,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

主要

负责人:陈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智勇。

原告林功法、林文彬诉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王德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功法、林文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辉,被告高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功法、林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二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53502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二被告支付二原告从欠款之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当地农村信用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高原公司承包的平塘县牙舟镇蚊子山到董郎的公路拓宽油路工程需要租用挖掘机,二原告经他人介绍后与高原公司派驻代表王德福协商后,先后出租了两台挖掘机给被告,并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每台挖掘机每个月租金为40000元,挖掘机一直出租给被告至2015年4月,同年7月1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480000元,被告承诺上述款项在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通过各种途径向原告支付了326498元后就拒绝支付,二原告多次与被告高原公司的派驻代表王德福联系,但均没有结果。后原告又一直与被告高原公司联系无果后,只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王德福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王德福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挖掘机租赁合同1份6页,用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王德福分别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的条款及内容;4、承诺书1份1页,用以证明二原告没有拿到挖掘机租赁费,被告高原公司承诺挖掘机停机期间租赁费正常计算,同时也证明被告王德福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行为系被告高原公司的行为;5、欠条1份1页,用以证明到2015年7月1日止,被告共欠二原告挖掘机租赁费480000元,并答应在2015年8月15日前全部付清。被告王德福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高原公司辩称,二原告起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因有两点:1.高原公司承建的平塘县蚊子山至董郎的通村公路是在2015年1月29日中标,并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中标合同,在未签订中标合同前高原公司未进入现场施工;2.平塘县蚊子山至董郎的通村公路承建合同在中标和签订前,高原公司未委派代表进驻项目与二原告协商挖掘机租赁事宜,没有与二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被告高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高原公司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平塘县蚊子山至董郎通村公路中标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挖掘机租赁合同与被告高原公司无关;3、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29页,用以证明被告高原公司是在2015年1月30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成立项目部才入场施工的;4、高原公司文件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项目专用章是在2015年3月9日正式启用,且项目专用章没有交给项目部,是由公司直接保管的。当事人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被告高原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高原公司对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被告高原公司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高原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辨别其真假,项目专用章是在2015年3月9日启用,且没有交给项目部,不清楚承诺书上的印章是怎么来的,高原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签订合同,挖掘机租赁事宜与该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高原公司认为该债务与公司无关。对被告高原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平塘县蚊子山至董郎通村公路是被告高原公司承建;对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王德福是高原公司的派驻代表,其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高原公司的答辩及各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德福以高原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出租挖掘机到平塘县蚊子山至董郎通村油路改造路段施工。2015年3月20日盖有被告高原公司项目章的承诺书认可了被告高原公司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的情况并承诺挖掘机停机期间租赁费正常计算。2015年7月1日被告王德福写给二原告的欠条认可欠二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3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平塘县蚊子山至董郎通村油路改造是由被告高原公司所承包建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与被告王德福以高原公司名义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被告高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二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的责任?被告王德福以被告高原公司的名义与二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租赁两台挖掘机到平塘县蚊子山至董郎通村公路路段施工,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也切实履行了合同,该项目承包人系被告高原公司,且平塘县蚊子山至董朗通村油(水泥)路二标段项目部也于2015年3月20日书写承诺书承认租赁了二原告的挖掘机且欠二原告挖掘机租金的事实,也证明了被告王德福与二原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被告王德福代表被告高原公司的代理行为,合同的直接当事方应为二原告与被告高原公司,该公司享有合同的权利,也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被告高原公司对承诺书中的项目部专用章提出质疑,但通过被告高原公司提交的关于启用二标段印章的证据显示,承诺书中的印章与被告高原公司的文件中启用印章是一致的,故进一步证明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高原公司与二原告。高原公司提出项目部专用章保管在公司,没有保管在项目部的辩解,只能说明公司对印章的管理、使用制度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对内部有效,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承诺书由项目部书写且盖有项目部专用章,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其承诺应视为被告高原公司的承诺,应当由被告高原公司承担责任。在承诺书中,项目部明确是因工程建设需要才租赁二原告的挖掘机,也反映了被告王德福与二原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被告王德福代表被告高原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归属于被告高原公司,应由被告高原公司承担给付挖掘机租金的责任。对于二原告提出租赁挖掘机未给付租金共计153502元的诉请,因被告王德福写与原告的欠条认可债务为335000元,现二原告主张未支付租金为153502元,且被告高原公司及被告王德福对未偿还租金数额未提出抗辩,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高原公司支付租赁挖掘机所欠租金153502元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赔偿从欠款之日至全部还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同债务应当履行,但在承诺书中并未约定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及利息,本院对二原告要求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因本案是被告高原公司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而产生,故本院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原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二原告与被告高原公司系挖掘机租赁合同的当事方,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理应享有要求被告高原公司支付租金的权利,故被告高原公司应给付所欠二原告挖掘机租金1535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所欠二原告挖掘机租金153502元;

二、驳回原告林功法、林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方当事人在二年内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朝洪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文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