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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矿执字第255号

申请执行人康某某与被执行人山西兆丰铝土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康某某,山西兆丰铝土矿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矿执字第255号申请执行人康某某,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兴县。被执行人山西兆丰铝土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成明,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矿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业以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270909.3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238元,义务人在期限内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督促执行未果。后经查,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开户记录但无足额履行义务的存款,本院已将该账户冻结。2014年11月12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八部车辆并将查封裁定送达协助单位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及被执行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督促履行的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2015年3月19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财务室,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9日履行二十万元。2015年10月29日由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阳泉汇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院所查封的晋CW66**思威牌轿车、晋CF90**大众牌轿车、晋CD55**别克牌轿车、晋CX66**东风日产牌轿车、晋CX66**东风日产牌轿车、晋CF90**雪佛兰科帕奇3195CC越野车、晋CU90**霸锐3778CC越野车、晋CK06**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共计八部车辆进行价格鉴定评估,并于2016年1月8日依据阳泉市汇华二手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泉晟誉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于2016年3月25日举行第一次拍卖会,因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无人报名登记竞买,第一次拍卖流拍。随即于2016年4月28日举行第二次拍卖会,报名登记竞买的受买人韩某分别以70500元购得晋CW66**思威牌轿车、以103000元够得晋CF90**大众牌轿车、以171000元购得晋CU90**霸锐3778CC越野车,剩余五部车辆因在公告期限内无人报名登记竞买,第二次拍卖流拍。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4)矿执字第25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拍卖成交的晋CW66**思威牌轿车、晋CF90**大众牌轿车、晋CU90**霸锐3778CC越野车交付受买人韩某,所得拍卖标的物成交款3445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康某某。将拍卖流拍的晋CD55**别克牌轿车、晋CX66**东风日产牌轿车、晋CX66**东风日产牌轿车、晋CK06**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晋CF90**雪佛兰科帕奇3195CC越野车分别以流拍价80640元、82656元、95680元、90880元、47272元,共计397128元的价格交付申请执行人康某某抵顶部分债务,被执行人还应继续清偿剩余债务329281.3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评估费30500元,拍卖费400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康某某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款物已交付申请执行人。至此,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限期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已穷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矿执字第25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贾建军执行员  赵俊峰执行员  贾风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泽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