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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刑初410号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苟松全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410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个体水电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抓获,同年4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龙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夏天,被告人苟某某向陆某借钱,至2015年12月,已欠陆某人民币10多万元,在陆某多次催要债务的情况下,被告人苟某某产生伪造购房收据,出售房屋以骗取他人购房款的念头。后被告人苟某某伪造了兴化市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难得小区5号楼508室和西2号南车库给自己的售房收据,并请陆某帮自己卖房,陆某帮其联系了买主被害人葛某。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苟某某和葛某签订了买房协议,葛某支付给苟某某人民币20万元购房款,后被告人苟某某便更换手机号码,并藏匿到上海,直至2016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陆某、颜某、沙某、邱某、徐某甲、李某、石某、徐某乙、张某、朱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的证言;书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协议、借条、购房收据、收条、农行交易明细单、兴化市公安局从兴化市人民法院提取的关于被告人苟某某有关债务纠纷的相关材料、建设工程水电施工分包工程、付条、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西渡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说明、兴化市公安局大垛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葛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洪涛

审 判 员  许志兰

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倩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