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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5391号

董飞与武汉帝奥通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方志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武汉帝奥通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董飞,方志飞,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武汉世纪宏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帝奥通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公司执行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志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利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翠云,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世纪宏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萍,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武汉帝奥通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飞、方志飞、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塔德公司)、武汉世纪宏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帝奥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改判。认为:1、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径自以行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董飞的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与事实不符,是查明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认定被上诉人董飞伤后休息160天,护理实践50天于法有据,但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董飞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用并不合理。根据一审判决认定,自2015年3月开始,董飞即受被上诉人方志飞聘用直到本案事故发生之日,则董飞是有实际收入的,且雇佣双方均是本案当事人,可以依法查明案发前董飞的实际收入情况,并以此确定董飞应得到的误工损失,但一审对此未予以查明,并直接以行业标准判断,是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志飞之间的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已经依法认定,上诉人帝奥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志飞之间签订了《电梯安装协议书》,明确约定“现场所有施工人员必须提供操作证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新员工须经帝奥公司审核,并签订安全责任书及办理上岗证,擅自招聘员工发生的一切事故,由施工负责人承担。”对于除了被上诉人董飞之外的其他施工人员,只要是在上诉人帝奥公司处备案的均是有操作证的,对此上诉人帝奥公司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一审法院没有就被上诉人方志飞是否为被上诉人董飞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进行调查,同时也无视被上诉人方志飞招聘没有操作资质的董飞并未告知上诉人帝奥公司,没有在上诉人帝奥公司处备案,上诉人帝奥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并无过错的事实,简单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判令上诉人帝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董飞辩称:虽然我在方志飞的安装队打工有收入,但该收入不是固定的,而我受伤后,护理我的人员也没有固定收入,故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我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等费用并无不当。且电梯安装是特殊行业,帝奥公司将该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方志飞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我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志飞辩称:关于董飞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我方辩称意见与帝奥公司的一致,但对本案责任认定的问题,我方认为一审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施塔德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我公司依法于2015年授权具有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资质的帝奥公司安装涉案电梯,且帝奥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将该项目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交由我公司备案进行有效监管,故我公司在授权给帝奥公司在湖北进行施塔德品牌电梯安装、维修、保养工作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对涉案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世纪宏公司辩称:我公司意见与帝奥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董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方志飞、施塔德公司、世纪宏公司、帝奥公司共同赔偿董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5237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方志飞、施塔德公司、世纪宏公司、帝奥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日,世纪宏公司与帝奥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世纪宏公司向帝奥公司购买施塔德公司生产的乘客电梯一台,帝奥公司负责电梯的运输、安装、调试。2015年5月22日,帝奥公司与方志飞签订电梯安装协议书一份,将上述世纪宏公司的电梯安装工程交由方志飞施工,合同约定方志飞的责任为:现场所有施工人员必须提供操作证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新员工须经帝奥公司审核,并签订安全责任书及办理上岗证,擅自招聘员工发生的一切事故,由施工负责人承担。2015年3月开始,董飞受方志飞聘请从事电梯安装,但未办理从事电梯安装的特种操作证。2015年6月1日17时许,董飞在世纪宏公司新办公楼一楼电梯井内安装电梯时,电梯轿厢突然自二楼坠落将董飞的右小腿压伤。董飞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161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用去医疗费53812.36元,该费用由方志飞垫付,另向董飞支付了其他费用8000元。2015年9月21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董飞的伤残程度属十级,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需伤后休息180日,护理60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方志飞的申请,法院于2016年3月2日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董飞之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1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60天,护理时间为50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董飞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方志飞、施塔德公司、世纪宏公司、帝奥公司共同赔偿董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5237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此案诉讼费由方志飞、施塔德公司、世纪宏公司、帝奥公司共同承担。董飞属非农业家庭户,于2012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名董诗琪,随董飞居住于黄陂区××石阳街。帝奥公司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获准从事电梯的安装、维修施工。2015年3月5日,施塔德公司授权帝奥公司在湖北省开展施塔德品牌的电梯安装、维修、保养工作,期限为一年,约定在安装工作过程中的安装质量责任、安全责任、经济责任等一切法律责任,由帝奥公司承担。经依法核算,董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3611.71元,其中:医疗费53812.36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511.75元(16681元/年×15年×10%÷2),住院伙食补助345元(15元/天×23天),护理费3935.48(28729元/年÷365天×50天),误工费18303.12元(41754元/年÷365天×16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董飞受方志飞雇请从事电梯安装施工,并通过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对此双方的雇佣关系法院予以认定。董飞在安装电梯时,电梯轿厢坠落将其的右小腿压伤,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方志飞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董飞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并未取得特种行业的操作许可证,而且在安装电梯时,未充分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法院酌情认定此次事故中方志飞承担80%的民事责任,董飞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帝奥公司明知电梯的安装、维修施工属特种行业,方志飞并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将安装工程发包给方志飞施工,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帝奥公司具有从事电梯的安装、维修施工的特种行业许可,施塔德公司授权其在湖北省开展施塔德品牌的电梯安装、维修、保养工作,其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世纪宏公司作为电梯设备的购买方,相关安装施工已约定由帝奥公司负责,世纪宏公司与董飞损害事实的发生无关联性,对此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董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611.71元,依责分担,由董飞自行承担30722.34元(153611.71元×20%),由方志飞承担122889.37元(153611.71元×80%),扣除方志飞已垫付的医疗费53812.36元,其他费用8000元,合计61812.36元,方志飞还应赔偿董飞损失61077.01元。董飞主张的营养费无出院医嘱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方志飞赔偿董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889.37元,扣除方志飞已垫付的费用61812.36元元,方志飞还应赔偿61077.01元;

二、武汉帝奥通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董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董飞负担200元,方志飞负担700元。二审中查明,上诉人帝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6日由王娟变更为王庆同。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帝奥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方志飞之间签订了《电梯安装协议书》,双方并对施工人员的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已尽到注意义务,一审判令其在此事故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电梯的安装、维修施工属特种行业,而本案中查明,被上诉人方志飞作为承接涉案事故电梯安装的分包人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上诉人帝奥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方志飞施工,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董飞系被雇佣人员,其工资收入不固定,且其受伤后照顾护理的人员也无固定收入,据此,一审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及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董飞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等费用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上诉人帝奥公司上诉称一审以此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董飞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属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确认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判令被上诉人方志飞赔偿被上诉人董飞的损失及上诉人帝奥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帝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武汉帝奥通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瑞

审判员 彭显海

审判员 张海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熊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