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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刑初112号

李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行贿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2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初中文化,从事个体建筑工程,捕前住卫辉市(水泥厂家属院)。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冯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无承揽建筑工程相应的资质,从2010年到2014年曾多次以林州建总、河南大成公司的名义承揽卫辉市扶贫办扶贫工程项目。为了感谢卫辉市扶贫办有关人员提供的帮助,直接或者变相送给财物,其中:1、2011年新乡市财政局、扶贫办下拨卫辉市狮豹头乡白寺村扶贫搬迁项目资金200万,用于该乡白寺村的整体搬迁。被告人李某某经卫辉市扶贫办主任张某1(另案处理)的运作,在没有履行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揽了该项目的地基平整工程,在该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卫辉市扶贫办从财政专户将200万元工程款分别转入白寺村需搬迁户个人账户后,又转入被告人李某某之子李某的账户。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按照张某1的交代将30万元转入扶贫办会计赵某的银行账户,通过赵某将该30万元取出后交给了张某1。2013年、2014年,白寺村群众举报该村党支部书记牛某1经济问题,卫辉市纪委介入调查,因害怕出事,张某1将收受的30万元又退还给了被告人李某某。2、2012年12月,张某1以26.78万元购买了一辆起亚索兰托轿车,2014年欲将该车卖掉。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和张某1搞好关系,并能继续承揽扶贫办的工程,就答应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2014年10月该车以被告人李某某前妻杨某的名义办理了过户手续。经河南旧机动车辆鉴定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车于2014年交易时市场价格为16万元,价格相差14万元。3、2014年,张某1曾向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赵某在其承揽扶贫办工程过程中提供过帮助,让李某某为赵某解决点费用。为了感谢赵某在其承揽扶贫办工程中的帮助,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了赵某,在街上将3万元现金交给了赵某。2016年4月22日,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李某某13.92万元现金。2016年6月21日,李某某家属向卫辉市人民检察院退出20万元现金。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起亚索兰托轿车的照片、卫辉市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存取款凭条、新乡市政府文件、卫辉市委任职文件、卫辉市财政局财政支付凭证、卫辉市扶贫办证明、卫辉市纪委证明、扣押清单、退款收据、机动车档案,证人张某1、赵某、李某、杨某、史某、牛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判处缓刑;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无承揽建筑工程相应的资质,从2010年至2014年曾多次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卫辉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卫辉市扶贫办)的扶贫工程项目。为了感谢卫辉市扶贫办有关人员提供的帮助,直接或者变相送给他人财物,其中:1、2011年新乡市财政局、新乡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向卫辉市下拨由省财政出资的扶贫搬迁项目资金200万元,后该笔扶贫资金用于卫辉市狮豹头乡白寺村的整体搬迁项目。被告人李某某经卫辉市扶贫办主任张某1(另案处理)的运作,在没有履行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揽了该项目的地基平整工程,在该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卫辉市扶贫办将本应发放给搬迁户的建房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搬迁户的一卡通支付给李某某。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按照张某1的交代将30万元转入卫辉市扶贫办会计赵某的银行账户,通过赵某将该30万元取出后交给了张某1。2013年、2014年,白寺村群众举报该村党支部书记牛某1经济问题,卫辉市纪委介入调查,因害怕出事,张某1将收受的30万元又退还给了被告人李某某。2、2012年12月,张某1以26.78万元购买了黑色起亚索兰托汽车一辆,2014年张某1欲将该车卖掉。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和张某1搞好关系,并能继续承揽卫辉市扶贫办的工程,就应张某1的要求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2014年10月,李某某将该车过户给杨某。经河南旧机动车辆鉴定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车于2014年交易时市场价格为16万元,价格相差14万元。3、2014年,张某1曾向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赵某在其承揽卫辉市扶贫办工程过程中提供过帮助,让李某某为赵某解决点费用。为了感谢赵某在其承揽卫辉市扶贫办工程中的帮助,被告人李某某随后电话联系了赵某,在街上将3万元现金交给了赵某。2016年4月21日,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李某某13.92万元现金、黑色起亚索兰托轿车一辆,于2016年7月4日将黑色起亚索兰托轿车返还杨某;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向卫辉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20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从2006年开始承揽建筑工程,但没有承揽建筑工程的资质。其于2010年开始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卫辉市扶贫办的工程项目。2011年9月份前,其得知卫辉市扶贫办准备在狮豹头乡白寺村进行扶贫搬迁项目,随找到张某1,表示想承揽白寺村工程,并许诺事后给予张某1钱财。经过张某1的协调和运作,让其未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揽了该工程。2011年12月份,白寺村地基平整工程接近尾声时,通过张某1和赵某协调,其儿子李某、扶贫办赵某及白寺村干部一起到银行将200万元从白寺村村民的直补册中转到李某的账户或从村民直补册中取出现金。2011年12月底,张某1给其说过工程款到账后,让其给张某130万元,后张某1让将30万元转到赵某的账户上,为感谢张某1在白寺村工程上给予的帮助,其就将30万元转到赵某账户上。2013年或2014年的一天,在张某1的车上,张某1对其说白寺村群众一直上访告状,纪检委已经介入调查,因害怕出事,张某1将30万元现金予以退还。2014年的某一天,在张某1家,张某1说将他的起亚索兰托轿车卖给其,因其家里有车,心里便不想买张某1的车,但其为了继续承揽扶贫办的工程就同意购买张某1的车。随后张某1让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辆轿车,其觉得该车不值30万元,但还是将30万元的现金给了张某1,后其让开票公司将购买该车的票据写成18万元,并将该车过户到其前妻杨某名下。2014年,其想承揽卫辉市扶贫办一个工程,便找张某1帮忙,张某1让找赵某,并让赵某在工程招标中给予其照顾。期间,张某1曾说赵某在其承揽卫辉市扶贫办工程中多次给照顾,让其给赵某一些好处。后其找到赵某,让他在竞标该工程时给予照顾,并表示事后给赵某钱。赵某说此次竞标该工程的人较多,让好好准备竞标的资料。后其中标该工程,就电话联系了赵某,在街上将3万元现金交给赵某。同时供述,赵某在此次招标过程中,向其透露招标信息,并在工程资金结算上给予方便。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李某某找其帮忙承揽卫辉市狮豹头乡白寺村的地基平整工程,并表示不会让白帮忙。后其根据李某某的请求,到狮豹头乡及白寺村协调,让李某某承揽卫辉市狮豹头乡白寺村的地基平整工程,后李某某没有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揽了该工程。该工程快结束时,其到卫辉市财政局协调将扶贫资金200万拨付到狮豹头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让白寺村干部将村民的一卡通收上来,通过狮豹头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到一卡通上,再通过一卡通将钱转给李某某。李某某收到200万后,为了感谢其在李某某承揽白寺村地基平整工程给予的帮助,表示给其送30万元,其让李某某将30万元给赵某后,又电话告知赵某此事。当天下午,赵某到其办公室说他从银行取出李某某给其的30万元,并将30万元放到车上,后其将30万元放到家中。2013年年底,卫辉市狮豹头乡白寺村村民一直上访告状,卫辉市纪委也介入调查,其怕拿李某某30万元出事,便开车找到李某某,将卫辉市纪委介入白寺村的事告知李某某,并将30万元现金退还李某某。2012年的时候,其在北京花了26万余元买了一辆黑色起亚原装进口越野车。2014年,其觉得该车用处不大,且太显眼,就让李某某以30万元的价格买了这辆轿车,因为李某某经常承揽扶贫办工程,有求于其,李某某便以30万元购买了此轿车,轿车过户手续是李某某办理的。在李某某承揽卫辉市扶贫办工程中,其一般都交代给赵某,让赵某给评委通通信,提前得到标底。2013或2014年的时候,因李某某经常承揽卫辉市扶贫办的工程,其对李某某说赵某在李某某承揽工程上给予很多帮助,让李某某给赵某点钱,后李某某说给过赵某钱了。同时供述赵某在李某某承揽卫辉市扶贫办工程中,给予李某某指导,帮助李某某顺利通过验收。(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卫辉市扶贫办主任张某1电话联系其说他需要让李某某拿30万元现金给他,又怕别人知道,让李某某将30万元转到其银行卡上,其再将30万元交给张某1。后其与李某某联系,李某某将30万元转到其银行卡上,其取出后交给张某1。2014年,卫辉市扶贫办有一个整村推进项目,该工程标的大,有几十家承建商参与投标,李某某参与竞标该项目。张某1、李某某先后对其说让其在该项目招标过程中给予李某某照顾,且均许诺事后由李某某给予其好处。某一天,李某某在卫辉市街上给其一个袋子,说让其在评标中予以照顾,其拿走后看见袋子里装了3万元。同时证实其在招标过程中向李某某透漏评标信息,向评标评委说一些倾向性意见。(3)证人李某(李某某之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李某某对其说卫辉市扶贫办的工程款已到账,让和赵某到狮豹头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钱。其和赵某到信用社后,白寺村的支书牛某1等人已经在狮豹头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其用自己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由于200万的工程款平均打到130户村民一卡通上,分三次才收到这200万,第一次先取了几十户村民一卡通上的钱,并存入刚办的银行卡上,第二次将村民一卡通上的钱转账到其银行卡上,第三次是直接取走的现金。同时证实其听母亲杨某说,起亚索兰托轿车是2014年10月份李某某花30万元从卫辉市扶贫办主任张某1处购买的。(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给其买了一辆黑色越野车,且买车时将其身份证也拿走了。(5)证人张某2(时任卫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6月份担任卫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主管卫辉市扶贫办工作。张某1没有向其汇报过狮豹头乡白寺村扶贫搬迁项目及将白寺村搬迁户的建房补助款用于基础建设。(6)证人史某(时任卫辉市狮豹头乡党委书记)证言证实,2011狮豹头乡白寺村整体搬迁建房需要平整地基,由于资金不足,张某1提出用国家扶贫搬迁补助款200万元填坑平整地基,当时乡党委、政府虽知道该笔资金是搬迁户的建房补助,需要发给搬迁户,但考虑平整地基也是为了建设安置房的需要,最终受益人是搬迁户,就同意张某1的建议。后卫辉市扶贫办找李某某承揽该工程,但没有进行工程预算和招标。(7)证人牛某1(时任卫辉市狮豹头乡白寺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2009年,狮豹头乡白寺村准备整体搬迁。2011年,卫辉市扶贫办主任张某1提出国家有一个扶贫搬迁项目,扶贫资金用于搬迁户的建房补助,且补助资金必须转到搬迁户的一卡通上。狮豹头乡政府没有钱,需用扶贫资金进行地基平整,否则影响整体搬迁计划。张某1建议村里将搬迁户的一卡通收上来,将该笔资金支付给施工方。其虽然想不通为什么用搬迁户的建房补助款平整土地,但扶贫办和狮豹头乡政府均同意此事,其就召开村两委会议,安排村干部将搬迁户的一卡通收齐,由白寺村会计配合扶贫办会计赵某将钱给施工方李某某。同时证实李某某承揽该工程是张某1安排的。(8)证人牛某2(时任卫辉市狮豹头乡白寺村村长兼会计)的证言证实,2008年或2009年时候,因为白寺村居住条件差、交通不便,且有公司在附近开矿,造成粉末污染,村两委开会决定准备实施整体搬迁,但由于资金不到位就没有进行。2010年,其听白寺村支书牛某1说国家对扶贫搬迁户有补助,卫辉市扶贫办已同意将该笔资金用于本村搬迁。当时搬迁安置点有个大坑,需要先进行填坑平整,村两委开会决定将扶贫资金用于平整土地,并将搬迁户的一卡通收齐。后其将搬迁户的花名册交给乡政府,2011年秋天,其等到补助资金200万打到狮豹头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李某某在搬迁安置点开始填坑平整土地。同时证实其和扶贫办会计赵某、李某某、李某某之子、牛某1一起到狮豹头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了三天的时间,陆续从搬迁户的一卡通中将200万给了李某某或转到李某某之子的银行卡上。3、书证(1)卫辉市扶贫开发办公室证明及中国共产党卫辉市委员会卫文(2006)96号通知证实,被告人张某1于2006年7月27日被任命为卫辉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赵某系卫辉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会计,主要负责单位财务工作。2011年狮豹头乡白寺村扶贫搬迁新村地基平整项目未经过扶贫办招投标程序。(2)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下发的〔2011〕10号文件、新乡市财政局及新乡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下发的〔2011〕52号文件、2011年财政扶贫搬迁项目资金计划表证实,新乡市人民政府依据河南省“十二五”扶贫搬迁规划规定省财政扶持资金应主要用于对扶贫搬迁贫困户的建房补助;市、县(市)财政配套资金主要用于搬迁户的建房补助、新建搬迁点公共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等。搬迁户住房工程建设由扶贫办和扶贫搬迁迁入地乡(镇)政府共同实施,允许搬迁群众自主建房,也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由施工单位承建工程。2011年河南省财政局为卫辉市拨付扶贫搬迁项目资金200万元。(3)卫辉市预算拨款通知书、预算拨款凭证、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取款单、狮豹头乡白寺村扶贫搬迁花名册载明,卫辉市扶贫办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12月2日收到卫辉市财政局130万和70万元扶贫资金,卫辉市财政局随将200万扶贫资金转至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由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2011年狮豹头乡白寺村扶贫搬迁花名册,将200万扶贫资金转到指定的户名和账号上。(4)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狮豹头信用社出具的账户明细及存取款凭条载明,李某于2011年12月11日到狮豹头信用社存入100元并开具银行账户,同日存入现金354200元;李某于同月13日至14日将狮豹头乡白寺村部分搬迁户的扶贫资金转至李某的账户。后李某于同月20日向李某某转账80万元,李某某于同月26日向赵某转账30万元,同日赵某分多次将30万元取出。(5)中共卫辉市狮豹头乡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2014年,狮豹头乡白寺村村民多次反映白寺村党支部书记牛某1的经济问题,后卫辉市纪委介入调查。(6)机动车档案资料及车辆照片载明,2012年11月23日,张某1以26.78万元的价格购买进口索兰托轿车,并于2012年12月5日将该车注册为豫G×××××。张某1于2014年10月31日将牌号为豫G×××××的索兰托轿车以18万的价格卖给杨某,2014年11月3日,该车牌号被更改为豫G×××××。(7)李某某承揽卫辉市扶贫办工程项目表及卫辉市扶贫办〔2014〕13号文件、2014年度扶贫开发整村推进实施方案、投标文件证实,李某某从2010年至2014年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卫辉市扶贫办工程。2014年,李某某以河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卫辉市2014年度扶贫开发整村推进项目。(8)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决定书及河南省行政事业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6年4月21日,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李某某13.92万元现金、黑色起亚索兰塔轿车一辆,于2016年7月4日将黑色起亚索兰塔轿车返还杨某。2016年6月21日,李某某家属向卫辉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20万元。(9)到案证明证实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于2016年4月19日在卫辉市友谊路南段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4、鉴定意见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豫G×××××车辆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豫G×××××号车辆在2014年10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16000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了顺利承揽卫辉市扶贫办的工程,先后给予卫辉市扶贫办主任张某1、会计赵某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退出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所在辖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李某某在所居住区域表现较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33.92万元,由扣押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朝峰

审 判 员  张家坡

人民陪审员  刘华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张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