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700号
原告:林佑国,男,1986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辜志彬,男,1978年0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林佑国与被告辜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志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辜志彬从速偿还所欠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辜志彬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至今未偿还。经催讨,被告缺乏还款诚意。庭审中原告林佑国明确利息的计算时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被告辜志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林佑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因被告辜志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辜志彬因做红木家具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辜志彬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林佑国提交的借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林佑国请求被告辜志彬偿还向其所借款项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的约定,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辜志彬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林佑国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判决如下:被告辜志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佑国借款150000元及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辜志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煌
代理
审判员 罗洁青
人民陪审员 苏华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渊源附:
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