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529号
原告:义乌市伟纳饰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号。经营者:梁瑞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叔文,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春燕,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戴迪娅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56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义乌市伟纳饰品厂与被告浙江戴迪娅珠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浙江戴迪娅珠宝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义乌市伟纳饰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戴迪娅珠宝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伟纳饰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5474元整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浙江戴迪娅珠宝有限公司向梁瑞明经营的原告义乌市伟纳饰品厂赊购饰品,并在2014年7月31日,双方将这一年的往来货款账目进行了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474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浙江戴迪娅珠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义乌市伟纳饰品厂向法庭提供了伟纳饰品客户对账表(原件)一份,其上有被告浙江戴迪娅珠宝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以来,被告浙江戴迪娅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义乌市伟纳饰品厂购买饰品。2014年7月3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浙江戴迪娅珠宝有限公司总计向原告义乌市伟纳饰品厂购买了价值为335474.1元的货物,已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235474元。被告浙江戴迪娅珠宝有限公司的员工龚祖丰在对账表上签字确认,被告浙江戴迪娅珠宝有限公司在对账表上盖章确认。嗣后,被告浙江戴迪娅珠宝有限公司并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义乌市伟纳饰品厂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经过庭审查明,被告浙江戴迪娅珠宝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义乌市伟纳饰品厂货款23547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浙江戴迪娅珠宝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戴迪娅珠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戴迪娅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伟纳饰品厂(经营者:梁瑞明)货款2354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被告浙江戴迪娅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珺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王 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