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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刑初263号

陈立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立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立信,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无为县。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陈立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牛东南,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信及其辩护人牛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立信身患疾病长期服被害人徐某开的中药,因无效果而心生愤恨,为了发泄,于2016年4月17日15时许,持斧头包车来到无为县牛埠镇土桥街道被害人徐某经营的“张同春老药号”药店,进到药店内朝被害人徐某左面部砍了一斧子,被害人徐某便抢斧头欲往外跑,又被斧头砍伤背部。后两人争夺斧头相互揪扯倒在地上,被告人陈立信压在被害人徐某身上,此时斧头掉在地上。周边群众将两人拉开,被害人徐某被送医救治,被告人陈立信被群众堵在药店内,后被民警带至牛埠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陈立信在家中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立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立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其当庭辩解,案发时其在现场没有离开,并非被群众堵在药店内。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立信应当被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没有离开,在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在公安机关中止对其行政拘留的处罚后,一直在家中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2.被告人具有多种从轻处罚情节,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身患重病,不宜羁押,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徐某在无为县牛埠镇土桥街道经营“张同春老药号”药店,被告人陈立信身患疾病长期服被害人徐某开的中药,因无效果而心生愤恨。为了发泄,被告人陈立信于2016年4月17日15时许,持斧头包车来到被害人徐某经营的药店,进到药店内,朝被害人徐某左面部砍了一斧子,被害人徐某便抢斧头欲往店外跑,又被被告人陈立信用斧头砍伤背部。两人争夺斧头相互揪扯倒在地上,被告人陈立信压在被害人徐某身上,后被周边群众拉开。两人在揪扯中斧头掉在地上,被周边群众拿走。被害人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陈立信被群众堵在药店内,后被民警带至牛埠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左面部及背部皮肤裂伤伴左侧上颌窦及眼眶多处骨折,其面部瘢痕长大于6㎝,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陈立信在无为县鹤毛乡阳畈行政村陈家自然村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另查,2016年4月18日,无为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陈立信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当日送拘留所执行,因被告人陈立信患病,无为县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次日经审批同意停止执行。2016年9月1日,被告人亲属自愿给付被害人徐某赔偿款30000元,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陈立信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立信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立信刑拘在逃,2016年4月28日被登记上网追逃。(3)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立信于案发前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立信于2016年5月18日7时许,在无为县鹤毛乡阳畈行政村陈家自然村家中被民警抓获。(5)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斧头一把,予以证据保全。(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无为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8日对被告人陈立信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7)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陈立信于处罚当日被送往拘留所执行,因被告人陈立信患病,无为县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后经审批同意停止执行。(8)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亲属给付被害人徐某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陈立信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3点左右,其来到徐某家药店门口,看到徐某蹲在地上抢一个男子手中的斧子,那把斧子看上去是新的,徐某全身是血,地上和药柜子上都是血。其见状喊来周边群众将他们两人拉开,并把斧子拿走,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2)证人邓某、宣某、钟某1、朱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姚某的证言基本相同,证人朱某、张某并证实其用锹将药店门卡住,不让那个男子离开。(3)证人钟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7日14时许,其在鹤毛乡停车场,一男子和其谈好价格,坐其车到牛埠镇土桥社区,15时许到达。其能通过照片辨认出该男子。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陈立信自2015年2月份起找其看病,在其药店抓中药。2016年4月17日下午,其在自家药店里坐着,陈立信进来拿着斧头就向其砍来,其左脸部、背部被砍伤,其边抢斧子边喊救命,后被周围人拉开,陈立信被堵在店里,其被送往医院救治。4.被告人陈立信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证实斧头是在鹤毛街上一个铁器杂货店里买的,事发后其坐在药店里的凳子上,有些人怕其跑,将药店的门用东西卡住,把其堵在药店里。5.鉴定意见,证实: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无)公(法)鉴字[2016]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左面部及背部皮肤裂伤伴左侧上颌窦及眼眶多处骨折,其面部瘢痕长大于6㎝,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6.勘验、辨认笔录(1)无为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发现一名男子被群众堵在药店,店内地面及柜台上有大量血迹,将现场一把带有血迹的斧头依法提取。并证实被害人徐某面部、背部被砍伤的事实。(2)无为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钟某2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陈立信。关于被告人陈立信提出的其于事发后主动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当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立信用斧头将被害人徐某砍伤后,周边群众将药店玻璃门卡住,将被告人堵在药店内,该事实由证人朱某、张某的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且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印证。被告人陈立信在公安机关对其停止执行拘留后至其于2016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其并没有向侦查机关投案。故被告人陈立信没有到案的主动性、自愿性,因此对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陈立信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立信具有多种从轻处罚情节,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立信与被害人徐某因治病发生纠纷,本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解决,然被告人陈立信却未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有预谋地手持利斧来到被害人徐某经营的药店内,对被害人面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犯罪情节不属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立信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陈立信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立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明龙

审 判 员  王烈霞

人民陪审员  赵昌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