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5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于四川省盐亭县,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晚,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本市岳林街道金钟广场出发,驶往本市人民医院。23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本市锦屏街道公园路(人民医院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赵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龙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