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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2546号

刘文山与崔动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文山,崔动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546号原告刘文山,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动军,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山诉被告崔动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山及委托代理人张汉生、被告崔动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山诉称,原、被告二人有矛盾,被告即于2016年7月18日,在柘城县城关镇未来大道县委门口西侧,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撞倒后,又持斧子将原告头部砍伤,造成原告手臂腿部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报警后,经柘城县城关镇派出所处理,对原告处于十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500元,目前原告已治愈出院,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等分文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966.28元。2、案件受理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有重大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966.2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故意伤害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作出处罚事实。2、2016年8月11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头颅被砍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3、住院病历10页,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的治疗情况的病程记录。4、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用4273.14元。5、法医鉴定书票据两张460元。6、用药总清单一份。7、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即为城镇居民。补充证据:每日清单。被告崔动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柘城县公安局的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6年7月18日史征峰、闫猛、曹国安、崔东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2016年7月20日刘文山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无异议,证据3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21天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虽有住院用药清单但未提供每日清单。由于原告系国家工作人员,其有国家发放,不存在有误工费的问题。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系柘城县公路局工作人员,没有提供原告在住院期间工资停发的证明,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其它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因原有矛盾,被告即于2016年7月18日,在柘城县城关镇未来大道县委门口西侧,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撞倒后,又持斧子将原告头部砍伤,造成原告手臂腿部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报警后,经柘城县城关镇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处于十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500元,目前原告已治愈出院,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等分文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动军因与原告刘文山有个人恩怨,为泄私愤将原告刘文山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崔动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原告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文山因此遭受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273.14元、护理费(25576元÷365天×21天)1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1天)1680元、营养费(10元×21天)210元、鉴定费410元,共计8044.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044.64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动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王翠荣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汉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