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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民终258号

陈安金与杨雪花、李如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雪花,陈安金,李如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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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林,鄂州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安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群,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

被告:李如恩(又名李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明,鄂州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杨雪花因与被上诉人陈安金、原审被告李如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雪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林,被上诉人陈安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群,原审被告李如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雪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鄂0704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主体资格属实,但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14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供应木材口头协议,约定自第一车木材到场后,每三天送一车,数量、质量、规格不变,直至上诉人承接的工地完工时止。但被上诉人送了二车货后,就没有按约定的时间���续供货,上诉人多次催货无果,十多天后上诉人电话告知被上诉人因其违反约定,承接工地的建筑商终止了上诉人的供货合同,并告知上诉人所供木材的余款也不予支付,这一损失应由被上人承担,这是其一。其二,在上诉人电话告知被上诉人不再供货十多天后,被上诉人又送一车木材到上诉人租赁的货场,上诉人当时让被上诉人拖回去,被上诉人口头承诺拖走,但并没有来,木材一直存放在上诉人货场,后经几次电话联系催促,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以廉价销售木材,但由于长期存放木材已变质无法销售。被上诉人对以上事实是知情的,但是一审庭时,其并未陈述。

被上诉人陈安金辩称:上诉人所做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述称所谓的时间过了十多天电话告知解除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张欠条,证明其认可欠款事实。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到的欠款金额有李如恩在派出所的欠条和其他证明证实。3、本案起因是上诉人严重违约,导致其欠款不能履行,从我方的证据可以印证。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被告李如恩辩称:我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陈安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雪花偿付原告木材款131700元;2、被告李如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初,原告陈安金与被告杨雪花通过电话联系,达成了供应木材的口头协议,原告即按照被告杨雪花的要求将所需木材运输至被告李如恩个人经营的鄂州市塘角头如意木业(现已注销)院内存放。2014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李如恩于当日向原告陈安金出具欠条,载明:“欠到陈安金木材款伍万元整(¥50,000.00)���欠款人杨雪花,证明人李峰。”2014年4月30日被告杨雪花在一张记载木材的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的销货清单上注明实欠金额83700元,并在下方签字,被告李如恩在收货人处签字,署名李峰。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6月24日向鄂州市西山派出所报案,在民警询问时被告李如恩陈述被告杨雪花欠原告陈安金货款130000元左右属实,李峰是李如恩做生意时使用的名字。后在民警调解下,被告李如恩于当日向原告陈安金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杨雪花委托李峰写还款协议,半月内还款65000元,壹月再还清余款。欠款人杨雪花,证明人、担保人李如恩、代写人李峰。另:先付2000元,半月付款可以抵账,半月不付款2000元作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安金自认被告李如恩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余款131700元至今未付,形成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有效的合同作为立约各方确立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均应善意的、积极的履行,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安金与被告杨雪花达成买卖木材的口头协议,由原告供给被告杨雪花木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杨雪花向原告购买木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原告也将木材运至被告杨雪花指定的地点存放,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杨雪花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系形成本案纠纷的过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李如恩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结合原告举证的欠条、还款协议、销货清单、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雪花偿付木材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如恩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知悉在被告杨雪花的还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在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其保证行为成立,原告陈安金要求被告李如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杨雪花于2014年6月24日还款2000元,予以采信,该款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杨雪花、李如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对自己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杨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安金货款131700元。

二、被告李如恩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7元,由被告杨雪花、李如恩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支付给原告。在二审举证期间内,陈安金和李如恩没有提交新证据。杨雪花提交其诉讼代理人对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陈安金运送的第三车木材是让杨雪花代销。经庭审质证,证人证言与调查笔录在与本案相关的事实问题上存在矛盾之处,证人当庭陈述内容与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且证人当庭陈述陈安金叫他帮忙卖木材的时间为2015年6、7月份,与本案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也相矛盾,因此,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杨雪花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雪花与陈安金均对双方达成买卖木材口头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杨雪花同时认可陈安金依约送了二车木材到指定地点,且有50000元货款未结清。杨雪花上诉称因陈安金在送两车木材后再未按时供货,导致其与承接工地的建筑商的供货合同被终止并给其造成损失。杨雪花对其提出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杨雪花上诉称陈安金将第三车木材送至其货场并委托其代销,最后由于木材存放时间过长变质而未出售。从现有证据看,杨雪花不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是代销,反而于2014年4月30日还在注明“实欠金额83700元”的销货清单上签名,同年6月24日,在西山派出所主持下,杨雪花委托李如恩出具还款协议。综上所述,杨雪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杨雪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

审判员  刘岳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项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