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1993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并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7日晚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超驾驶皖A×××××货车,行至位于合肥市经开区青鸾路与方兴大道交口西南角的中外运合肥物流有限公司大院内,李超采取徒手搬运和叉车搬运的方式,从合肥原尚物流有限公司2号仓库8号门内盗窃一箱江淮S2左外镜电动电折电热灯带(雅典白,共8个)、一箱江淮S2右外镜电动电折电热灯带(雅典白,共8个)和两箱S3前雨刮电机及连杆机构总成(共160个),后将该四箱汽车配件以16200元的价格变卖他人,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李超主动向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投案。经鉴定,被盗的S2左外镜电动电折电热灯带价值178.94元,被盗的S2右外镜电动电折电热灯带价值179.41元,被盗的S3前雨刮电机及连杆机构总成价值198.9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4690.8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超的供述;4.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4690.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超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469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超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超退赔;追缴被告人李超违法所得一万六千二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德鸿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玉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