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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5318号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与朱先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朱先东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318号

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64号宿迁报业传媒集团(报社)新闻中心综合楼3楼东侧。

负责人:周继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红,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先东,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

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渤海财保公司)诉被告朱先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渤海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先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迁渤海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96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被告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与张战军相撞,造成张战军受伤。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醉酒后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战军提起诉讼,经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战军109651元,原告已向张战军支付了赔偿款项。根据保险合同以及法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被告朱先东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的(2014)黄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让凭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苏N×××××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02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醉酒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泊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庄南侧事故地点处,与顺行在前步行的张战军相撞,致使被告朱先东及张战军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3月17日,张战军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战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651元;

二、被告朱先东赔偿原告张战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61.25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将赔偿款109651元支付给张战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醉酒驾驶车辆致第三人张战军受伤,原告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战军10965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1096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先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096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被告朱先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3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判员 张 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欣欣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保险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