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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民初1489号

原告万多梅与被告四川星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万多梅,四川星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489号

原告:万多梅,女,生于1958年3月5日,汉族。

被告:四川星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光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伟,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多梅与被告四川星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多梅、被告星星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星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多梅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退房,由被告星星置业公司退还原告万多梅全部已付房款499000元及利息(从交房款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止,按国家规定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万多梅将利息明确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万多梅已于2014年5月12日付清全部房款。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规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可按照下列二种方式的其中一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X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X利率付给利息。原告万多梅认为,买房合同是其被迫签字,房屋没有按约定取得两证,原告万多梅要求被告星星置业公司按照第1种方式处理,并支付利息。

被告星星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卖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办理房屋相关证书的,出卖人将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出卖人已经为买受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还在办理中,原告万多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万多梅在被告星星置业公司购买了位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红星三路星星国际社区6幢1单元第31层,预测建筑面积为125.48平方米,房屋单价为4025.02平方米,总价款为505060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交付条件(一)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X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X利率给付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X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X日内由出卖人支付。(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十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原告万多梅先后向被告星星置业公司交纳房款505060元,被告星星置业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万多梅退款10841.23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万多梅购买的该套房屋在华蓥市城镇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万多梅遂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本院对原告万多梅的诉讼请求进行了释明,其不要求追究被告星星置业公司的违约责任,坚持其起诉的诉讼请求,而被告星星置业公司不同意原告万多梅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万多梅诉称买房合同系其被迫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万多梅至迟应在2014年3月30日之前取得其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证,而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被告星星置业公司已构成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写明了两种处理方式,但双方约定按照第二种方式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十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而原告万多梅要求按照买受人有权退房的方式处理,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且被告星星置业公司不同意原告万多梅的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万多梅要求被告星星置业公司退房并退还已付房款49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多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原告万多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娅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