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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6823号

施代兵与袁思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施代兵,袁思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823号

原告:施代兵,男,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王之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思伦,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施代兵与被告袁思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樊珊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代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之军,被告袁思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代兵诉称:2014年5月,原告承租了重庆市江津区盛多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盛多多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街道园区大道23号世纪华城3幢含地下商业所有店铺及设施,整体租赁建筑面积为35000平方米。经重庆盛多多公司同意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上述商铺中1层63、64号商铺经营电器,租期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租金为6847元/月,装修和免租期为6个月,租金每季度交付一次,先交后使用,被告必须提前15日交纳三个月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商铺交付被告租赁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6年3月21日。至于之后的租金,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租金41082元。

被告袁思伦辩称:原告陈述我方未交租金的期间和标准均属实。因涉案商铺所在商圈经济不景气,涉案商铺无生意,故我方没钱支付原告之后的租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重庆盛多多公司拥有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街道园区大道23号世纪华城3幢的商服用房,房屋建筑面积为46235.02平方米。2014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重庆盛多多公司(甲方)签订《华城天街商业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上述商服用房的所有商铺及其设施出租给乙方使用,整体租赁建筑面积为35000平方米;租期为156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至2027年6月30日止。同时,该合同还对租金标准、商铺交付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30日,重庆盛多多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转租的函》一份,说明该公司允许原告在上述租赁期间将承租的上述商铺对外转租。2014年9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华城天街商业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租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街道园区大道23号世纪华城3幢1层63、63号商铺及其设施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建筑面积为136.27平方米;租期为36个月,即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月租金为6847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月租金为7259元;签订本合同当日,甲方向乙方收取半年租金费用,作为预收标准,第一次缴费按押三付三的原则;租金按季缴纳,之后租金每季为一期,须提前15日以现金方式缴纳或到达甲方的账户。同时,该合同还对商铺交付、履约保证金、双方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外,该合同附件三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给予乙方4个月装修期,2个月免租期,共计6个月不收取租金使用本物业的权利,装修免租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交房日期以实际交房为准,如甲方提前交房,乙方提前接房,以接房日期(含当日)算租金免租期、租赁期,具体细则由甲乙双方商议为定。同日,原告出具收据分别收取被告缴纳的三个月押金20541元,以及三个月租金20541元。2015年6月22日,原告将涉案商铺交付被告经营使用。2016年5月12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租金的通知书》。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于同月17日向原告做出了回函。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装修和免租期为6个月,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租金20541元;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租金;目前,涉案商铺仍由被告在经营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年5月8日的《华城天街商业物业租赁合同》、渝(2015)江津区不动产权第000038486号产权证、2014年9月29日的《华城天街商业物业租赁合同》、接房单、催收租金的通知书、催收租金的通知书回函、收据两张、同意转租的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四何柯瑞军个人行为,与其家人回原告的诉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城天街商业物业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涉案商铺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付清商铺租金的义务。按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提前15日向原告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本案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免租期限后第一个季度即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租金,之后的租金未再支付。目前,被告已拖欠原告两个季度的租金,即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租金41082元(6847元/月×6月)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涉案商铺所在商圈经济不景气,没有盈利无法支付租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思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施代兵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租金41082元。如果被告袁思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袁思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樊珊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 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