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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更4845号

曲宪生流氓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曲宪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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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4845号罪犯曲宪生,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丹东市铁路运输法院于1983年11月23日作出(1983)丹铁法刑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曲宪生犯流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沈阳铁路中级人民法院于1984年1月5日作出(1983)沈铁中法刑上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曲宪生犯流氓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曲宪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7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5年4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对其加刑有期徒刑。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认为,罪犯曲宪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6年3月25日,罪犯曲宪生获得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曲宪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曲宪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晓 书

审判员 仉���兰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连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