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674号
原告:王占友。
委托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下双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恩福,主任。
原告王占友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下双坨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恩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7日被告因交付自来水费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约定利息1.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8月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333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05年1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现金收据1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12月27日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下双坨村村民委员会由于安装自来水从原告王占友处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现金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利息为1.5分。后原告追索该借款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8月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333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现金收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主张该债权。原告所诉,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下双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占友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333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0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