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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3689号

金建鑫与陈银兰、叶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建鑫,陈银兰,叶武,杨道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689号

原告:金建鑫。

被告:陈银兰。

被告:叶武。

被告:杨道钗。

原告金建鑫与被告陈银兰、叶武、杨道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兰、叶武、杨道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银兰、叶武共同归还原告金建鑫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道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银兰、叶武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银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杨道钗提供担保,由被告陈银兰、杨道钗亲笔签名的借据为凭。同时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银兰、叶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均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陈银兰已于2015年4月20日前分期支付利息共7000元,同意已收取的7000元款项中超出应收取利息的部分金额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变更后的借款本金金额由法院计算。同时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银兰、叶武、杨道钗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陈银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杨道钗提供担保,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金建鑫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月利率2%……。”被告陈银兰、杨道钗分别在借款借据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并捺指印确认,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及担保方式。借款后,被告陈银兰以支付利息方式已陆续支付原告7000元,具体支付时间如下: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2月23日、2015年4月20日各支付利息1200元,2015年3月13日支付利息1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银兰、杨道钗均借故拖欠。另查明,被告陈银兰与被告叶武于1998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金建鑫与被告陈银兰、杨道钗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银兰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及时全额返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全额返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应当返还的借款本金数额。

本院认为,借款借据已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被告应按载明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867元,被告陈银兰实际已支付款项为7000元,其应抵扣借款本金为4133元(7000元-2867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5867元(20000元-4133元)。对该部分尚欠的借款本金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银兰、叶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武亦未到庭提出抗辩,在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陈银兰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银兰、叶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道钗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杨道钗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银兰、叶武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5867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银兰、叶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金建鑫借款本金158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杨道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银兰、叶武、杨道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惠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福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