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8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现住山东省平度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速裁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超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7月30日22时24分许,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共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一路路口处时,被查获。经对周某某抽血检测,认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获证明、归案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8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红二○
二○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