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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522号

刘金霞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金霞,王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522号

原告:刘金霞。

委托代理人:王树勇,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健。

委托代理人:臧运德。

原告刘金霞与被告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臧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4日,被告以家庭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还款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王健辩称,借款属实,但欠款数额不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5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已经偿还了24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还款的证据三份。原告对被告已还款24000元的证据也无异议。另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6000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未还引发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提出的自起诉之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既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健偿还原告刘金霞借款2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73元,被告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德军

审判员  陈广华

审判员  李在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