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飞鸽醒狮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嫩江县双山镇九三大桥西侧交叉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黑R624**号夏利牌出租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9.55mg/100ml。经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李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河(翼)鉴(物)字(2016)0501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嫩公交认字[2016]第05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员 魏明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春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