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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3033号

新城区恒光辉耀灯具经销部与内蒙古润宇装饰城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城区恒光辉耀灯具经销部,内蒙古润宇装饰城市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3033号

原告:新城区恒光辉耀灯具经销部。经营者:张彩平,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祝慧婷,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兴廷,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润宇装饰城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少春,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城区恒光辉耀灯具经销部与被告内蒙古润宇装饰城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区恒光辉耀灯具经销部经营者张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廷,被告内蒙古润宇装饰城市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区恒光辉耀灯具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20596元、押金500元、质保金3000元、外开门费11600元,合计3569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装修及办公用品损失144400元、经营损失24092元、雇员工资3800元,合计1722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租期从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双方还就租用面积、摊位费及经营范围等做了明确约定。2016年3月11日至3月29日,被告在租赁期未届满情况下无故阻扰原告正常经营,导致原告在该期间关门停业;4月5日,被告强行将原告租用展位上锁,非法禁止原告正常经营;4月19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租用展位内灯具等货物清除,并将该展位交由另一租赁方常和平装修使用,直至租赁期届满,原告始终未能恢复经营。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润宇装饰城市场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商户撤场申请,被告2016年2月3日批准原告撤场,被告批准后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按时撤场,原告迟迟不予撤场,且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7条第6款的约定,被告有权在原告提出撤场申请的前提下,有权对摊位进行调整,另行租赁给其他租赁者,若原告按时撤场,被告可给付摊位费,原告没有按时撤场,故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撤场后的摊位费。2、质量保证的协议约定,被告一年后退还。3、押金及外开门费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处理。4、货物损失、装修及办公用品损失、经营损失、雇员工资请求驳回,因原告自身原因不按时撤场,被告在对货物一一清点后放入库房,原告的损失是自己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动申请撤场,在合同到期前2个月提出撤场申请是符合情理的。被告没有阻止原告撤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阻止原告撤场,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应无条件撤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面积90.78平米,摊位费按179元/月/平米计算,经营范围普洛斯蒂灯饰,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补充协议约定应收摊位费为97498元,保险补贴300元,实际收取摊位费97198元。原告提供的现金缴款单、发票联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700元租金及498元摊位费,其余租金用贷款予以支付。2、被告作出说明、证明原告法人原为梁润利,现变更为张彩平,张彩平于2011年12月入驻润宇家居。2011年10月25日,梁润利向被告交付质保金3000元,外开门费11600元押金500元。3、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撤场申请。2016年2月3日被告批准撤场申请。2016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要求原告在三日内撤场。2016年4月19日,被告打开原告商铺,腾清原告货物,并上锁。4、2016年4月19日,商户装修前检查记录、润宇装饰城商家展厅摊位装修审批表、润宇装饰城展厅展位装修协议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承租的商铺出租给常和平并交付常和平装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第六项约定,若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须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摊位有所调整,原告应无条件撤场,被告退还通知原告撤场之日后的摊位费。该合同第七条第七项约定,原告应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否则被告应按本合同摊位费总额的3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系依据合同第七条第六项约定提出的撤场申请后,被告有权依据合同将该摊位出租给他人。因原告自身原因不按时撤场,被告将原告货物放入仓房,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则称其系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七项,为了不承担30%的违约金而提前向被告提出撤场申请,但并不表明原告欲提前解除合同。2、原、被告签订的质量保证金协议约定,原告撤场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原告向被告交纳质保金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立即返还质保金。3、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原告支出员工工资21000元,月工资3000元。原告提供的商铺物品清单载明店内货物价值为35740元。原告提供的票本、收据册证明原告平均日收入为634元。4、原告向本院提交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24日,因被告将原告商铺上锁,原告不能经营,共计38天,并向本院提供了电话录音、证明。庭审后,被告提交了两段录像欲证明其已将原告的货物予以封存,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货物存放于库房,并未因常和平装修对原告的货物毁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合同解除权是否成就;2、被告是否阻挠原告经营;3、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1、合同解除权是否成就。

被告依据合同书第七条第六项约定,辩称解除合同系原告主动提出,被告单方通知即可解除。而原告按照合同书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该项约定没有要求原告强制离场,只是请求给付违约金的条件,原告为了避免承担违约金而向被告提出撤场申请。对此,因在原告提出撤场申请后,被告通知原告撤场原告未予认可,故可认定原告系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七项提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场申请,该撤场申请系合同到期不续租的意思表示,而非提前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依据合同第七条第六项提前要求原告离场并未与原告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被告依据原告提出的撤场申请要求解除合同,属于单方通知,并无原告承诺,被告据此提前单方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是否阻挠原告经营。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明仅能证明被告阻挠原告经营的事实,对阻挠的时间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原告欲证明的该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支持16天。双方均对于2016年4月19日原告店铺货物被清的事实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撤场的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因租期至2016年4月24日,故原告不能经营期限为6天。以上共计22天。3、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解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20596元,因双方合同约定摊位租赁费为97198元,半年支付一次,日租金为532元,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22天未实际营业,故本院支持117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24092元,原告举证证明其平均日收入为634元,经营损失应为未经营天数×日收入,即634×22﹦13948元,因为原告经营活动为商业活动,其收入为不确定收入,故予以扣减20%,故本院支持1115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押金、外开门费共计121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3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撤场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故应自撤场后一年另行向被告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1086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2份销售凭证和送货单,时间均发生于撤场之后,并不能证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雇员工资,因被告在原告租期内阻挠原告经营22天,故原告诉请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及办公损失357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撤场申请,但被告在原告租期届满之前阻挠原告经营,属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及办公用品损失35740元,应按照合同期限分摊装修费用比例,未履行的天数×装修费÷合同期限天数,即22×35740÷365﹦2154,故本院支持2154元。以上共计39316元。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租赁期限内阻挠原告进行正常的经营,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被迫撤场,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因被告存在过错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润宇装饰城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城区恒光辉耀灯具经销部赔偿租金11704元、经营损失11158元、押金500元、外开门费11600元、雇员工资2200元、装修及办公用品损失2154元,以上共计39316元;

二、驳回原告新城区恒光辉耀灯具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7元,由原告新城区恒光辉耀灯具经销部负担1196元,由被告内蒙古润宇装饰城市场有限公司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泽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