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5民初1631号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志丹县河滨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蒙晓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飞,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住甘泉县城关镇城内西北坪区134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88********,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兴强,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106251980********。被告罗萍,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80********。被告刘景锋,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灵皇地台红都幼儿园隔壁*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106251978********。被告王小艳,女,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灵皇地台红都幼儿园隔壁*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106251980********。
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强、罗萍、刘景锋、王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兴强、罗萍向原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被告刘景锋、王小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兴强、罗萍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年利率12%,并约定了罚息等,期限2年,被告刘景锋、王小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5年3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2016年4月原告依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被告王兴强、罗萍住址错误,且在向被告王兴强、罗萍送达应诉等法律文书时,未能找到被告王兴强、罗萍。同时原告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在确认被告送达地址保证书中承诺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地址是真实地址,如地址有误,导致找不到被告,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诉,否则同意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贺银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