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4刑初1018号

钟某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10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桥,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新丰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新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6]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桥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7日2时许,被告人钟某桥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内环路A线黄埔大道放射线入口匝道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钟某桥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98.8mg/100mL。认为被告人钟某桥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桥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钟某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国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