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东北路天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周富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雯,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群。
上诉人天津天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成、王爱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财产造成过损失,上诉人拆除房屋时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995496.8元是不存在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任何客观证据;即便存在被上诉人所述的物品,其损失价格亦不应按照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的价格予以认定;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具有全部过错。王玉成、王爱群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应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补偿被上诉人300000元。王玉成、王爱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因强拆给二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机器设备、流水线、产品成品、半成品、原料、辅助工具、磨具等合计995496.8元(三台主机器由于还可以正常使用,并且已更换电脑控制系统,按80%折旧价格要求赔偿);被告赔偿王爱群误工费9000元;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天津市普济河道立交桥南侧天津市联合农具厂院内土地及房屋系被告所有。2002年11月原告王玉成与天津市联合农具厂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王玉成租赁天津市联合农具厂的场地用于经营。后王玉成一直延续租用,2010年1月原告王玉成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用天津市联合农具厂院内土地及房屋,每月租金1500元,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原告王玉成注册资金10万元成立个体工商户“天津市北辰区玉成永新自行车零件厂”用于自行车零件加工制造,经营场所为上述租赁场地。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一直延续使用上述房屋。2014年10月被告通知将对普济河道立交桥南侧地块进行整合,要求租户自2014年10月20日起一个月内全部搬迁,否则将强行拆除。2015年1月25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的工作人员前往原告租用的场地,对房屋进行强制拆除。2015年3月23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清理裸露工程土的名义,安排工程车对原告租用的场地进行了清理,致使现场再无有价值物品。后原告王玉成以盗窃为由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派警进行现场勘查,并就该案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现二原告以其提供的具体损失物品明细表、证明和证人证言为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间问题;(二)原、被告在被告拆除房屋过程中的过错问题;(三)被告的拆除对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问题。(一)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最后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起向被告所属的天津市联合农具厂交纳房租直至2014年12月底,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提供交纳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房租的证据,故应认定2011年1月1日起原、被告间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已经成立的占有的事实状态,不受私力的扰乱,只能通过合法的方式予以排除。侵害人只要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侵害行为,不论其对所占有的财产是否享有权利,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原告负有向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原告自2011年1月起继续占用被告所有的厂院的行为,属无权占有。而被告对于原告无权占有的行为,在2015年1月25日、3月23日两次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强行对租赁厂院进行了清理,导致厂院内原告所有的物品损坏、灭失,存在过错,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被告2014年10月通知搬离的情况下迟至2015年1月24日仍未腾交房屋,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的场地及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现场一般都存放有相应的生产设备及产品等设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进行强制拆除清理时,应当对厂院内原告所有的物品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而被告在两次强制拆除清理时未对原告所有的物品进行清点,亦未对原告所有的物品妥善保管,被告故意的放任行为致使厂院内原告所有的物品均已灭失,导致原告无法通过实物进行损失举证,被告的行为明显对原告举证不利,故被告对厂院内原告的物品价值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物品灭失,却又以原告无法提供物品价值为由进行抗辩的主张,明显不公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物品损失共计995496.8元,提供了具体的损失明细单,现被告无法举证原告灭失的物品价值,亦无法提供具体物品的现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认定该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物品损失为995496.8元。二原告主张误工损失9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天昊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玉成、王爱群财产损失995496.8元的70%即696847.76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成、王爱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4元,由原告王玉成、王爱群负担4201.2元,被告天津天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02.8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玉成自2002年持续租用天昊公司位于天津市普济河道立交桥南侧天津市联合农具厂院内土地及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其与天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王玉成继续使用原租赁厂院及房屋已无合法根据,天昊公司有权要求王玉成腾空交还天昊公司,但天昊公司应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方式行使权利,维护自身权益,其未经王玉成同意自行采取强制拆除的方式清理场院,造成王玉成经营的设备等物品损坏、灭失,对此,天昊公司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天昊公司在清理过程中,未采取妥善方式对王玉成所有的物品进行清点、保管,致使王玉成无法举证证实其物品损失的实际价值,一审法院判令天昊公司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并判令其赔偿王玉成损失的7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天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8元,由天津天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应红
审 判 员 王 路
代理
审判员 姜纪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