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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120号

王晓辉与李书军、于信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书军,王晓辉,于信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军。

委托代理人:姜兆江,烟台芝罘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信海。

上诉人李书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晓辉、于信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简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晓辉诉称,2012年4、5月,原告从被告李书军处承包烟台市芝罘区柏林春天小区23-28号楼楼梯封边、贴砖、通往地下主楼梯抹灰、地砖抹灰、维修等施工劳务。施工过程中,双方签有分包结算单,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劳务费总计52780.40元,由工程负责人被告于信海签字确认。被告李书军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17000元,尚欠劳务费35780.40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书军支付原告劳务费35780.40元。原审被告李书军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属实,原告没有从被告李书军处承包烟台市芝罘区柏林春天小区23-28号楼楼梯封边、贴砖、通往地下主楼梯抹灰、地砖抹灰、维修等施工劳务,原告起诉被告李书军诉讼主体错误,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35780.40元。原审被告于信海辩称,被告李书军是烟台市芝罘区柏林春天小区23-28号楼土建工程的施工方,被告于信海系被告李书军雇佣的项目经理,由被告李书军安排被告于信海在该工地负责土建、安装等具体施工,由被告李书军每月发放工资。原告确实施工了诉状中所称的相关工程,这些工程都是被告李书军工程范围内的施工项目,是被告于信海具体安排施工的。工地的每一个项目在施工前被告于信海都向被告李书军请示,经过被告李书军批准后,被告于信海才安排施工,其中也包括原告施工的这些工程。被告于信海只是被告李书军的工作人员,不应当由被告于信海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书军承包了烟台市芝罘区柏林春天小区23-28号楼土建工程。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从被告李书军处承包烟台市芝罘区柏林春天小区23-28号楼楼梯封边、贴砖、通往地下主楼梯抹灰、地砖抹灰、维修等施工劳务,实际完成的劳务费总计52780.40元,被告李书军已经分4次支付其劳务费17000元,第一、二次付款均在工地项目部办公室,由会计吕晓文和另外一名女性工作人员一起每次支付现金5000元,由其出具收条,第三次付款在被告李书军办公室,被告李书军安排吕晓文向其支付现金4000元,由其出具收条,第四次付款时间大约在2014年9月份,地点在被告李书军办公室,由另外一名女性工作人员支付现金3000元,由其出具收条,至今被告李书军尚欠劳务费35780.40元未支付。原告为证实被告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分包结算单4份。其中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分包结算单中除工程负责人栏为圆珠笔书写的“于信海”外,其他内容为复印件,金额栏载明“39149.40”,该分包结算单附有4份工程量计算单复印件,其他3份分包结算单均为复印件,2012年9月10日的分包结算单中工程负责人栏有“于信海”签名字样,金额栏载明“14631.00”,原告称上述分包结算单是其从被告李书军处索要的,该分包结算单是其施工完毕后,由被告于信海出具的,并载明结算金额,合计为52780.40元。经质证,被告李书军对4份分包结算单提出异议称该四份结算单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于信海对4份分包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结算单上“于信海”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分包结算单是由被告李书军保管的,不交给任何分包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其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取得该分包结算单,其本人没有将分包结算单交给原告,因为工地施工过程中,每个施工项目完工后由技术员计算施工量,报其审核确认后,由其在分包结算单上签字,分包结算单一式三份,一份报被告李书军,一份报财务人员,另一份留在工地备查,施工方只要到财务部门查看其交给财务的分包结算单后,财务部门按照分包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付款。2、电话录音一份。录音中原告讲“柏林春天那块还欠我三万五,我看你什么时间给我,你给我个话”,男性讲“还欠你三万五?”,原告讲“这不是这几次你给我三千,最后你给我三千,你还欠我三万五,就是减吧减吧还剩三万五,你什么时候给我,你给我个话”,男性讲“这样吧,欠你多少钱?欠不欠你我也不太清楚,我了解了解怎么情况,你当时和谁签的合同?”,原告讲“23号楼到28号楼的维修”,男性讲“你和谁签的合同?”,原告讲“没有签合同,现在我有工程量单子”,男性讲“哦,好,我知道了,具体欠不欠你钱我也不大清楚,等我回来查查怎么回事”,原告称电话录音中的男性是被告李书军,录音时间是2014年9月19日,该电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李书军欠其劳务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书军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但称其在电话录音中没有认可本案争议的事实,更没有其他意思表示,该电话录音不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于信海为证实其系由被告李书军雇佣的项目经理,向本院提交了借据4张。其中2011年8月10日借据借款人栏有“于信海”签名,用途栏载明“工资(预支)”,人民币(大写)栏载明“¥贰仟元整”,出纳栏载明“吕晓文”,借款人栏有“于信海”签名,并加盖手印,借据右上方签有“李书军2011.8.10”;2011年10月3日借据借款人栏有“于信海”签名,用途栏载明“生活费”,人民币(大写)栏载明“贰仟元整”,出纳栏载明“吕晓文”,借款人栏有“于信海”签名;2011年11月24日借据借款人栏有“于信海”签名,用途栏载明“生活费”,人民币(大写)栏载明“壹仟元整”,出纳栏载明“吕晓文”,借款人栏有“于信海”签名;2012年1月21日借据借款人栏有“于信海”签名,用途栏载明“工资”,人民币(大写)栏载明“壹万伍仟元整”,出纳栏载明“吕晓文”,借款人栏有“于信海”签名;被告于信海称,被告李书军向其发放工资及生活费都是以借据的形式发放的,2011年8月10日借据中“李书军”签名是李书军本人所签,2011年10月3日、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月21日借据中仅有出纳吕晓文的签字,这4份借据可以证实其受雇于被告李书军,并由被告李书军发放工资。经质证,原告对4张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2011年8月10日借据中有李书军本人和出纳吕晓文的签字,在其他三张借据中均有出纳吕晓文的签字,该4张借据能够证实被告李书军雇佣被告于信海负责对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被告李书军对4张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4份借据仅能说明被告于信海与其之间是借贷关系,无法证明被告于信海与其是雇佣关系,更无法证明被告于信海与其是聘用关系,2012年1月21日借据上标注的“工资”字样与其他字样不一致,2011年11月24日借据上标注的“生活费”字样与其他字样不一致,2011年10月3日借据上标注的“生活费”字样与其他字样不一致,2011年8月10日借据上标注的“工资”字样与其他字样不一致,故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李书军称其是以公司名义承包的烟台市芝罘区柏林春天小区23-28号楼土建工程,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李书军代理人称其对原告所称的付款17000元的过程不知情,需要落实被告李书军本人,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能对该事实作出明确回复。上述事实,有分包结算单、电话录音、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书军对被告于信海提交的四份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对该四份借据予以采信,该四份借据款项用途栏或标注为工资,或标注为生活费,从内容上看实为工资或生活费发放凭证,而非借款凭证,该四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于信海系被告李书军雇佣的工作人员,由被告李书军向被告于信海发放工资或生活费。

被告李书军虽称被告于信海提交的四份借据是借款凭证,但被告李书军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与被告于信海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故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书军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对该电话录音予以采信,被告李书军在电话录音中未明确表示其不拖欠原告劳务费,只是表示其不清楚是否拖欠劳务费,是否拖欠、拖欠多少劳务费需要落实。被告于信海对原告提交的四份分包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四份分包结算单结合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及被告于信海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李书军施工完成劳务费总额为52780.40元。被告李书军委托代理人表示其对原告所称的被告李书军已付款17000元的过程不知情,需要落实被告李书军本人,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被告李书军未能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对该事实作出明确回复,故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李书军施工完成劳务费总额52780.40元,被告李书军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书军支付剩余劳务费35780.4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判决:限被告李书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晓辉劳务费35780.4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李书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书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王晓辉在原审中为证实上诉人拖欠其劳务费事实提交的电话录音一份,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拖欠劳务费事实。录音中上诉人对王晓辉多次回答“具体欠不欠你钱我也不大清楚。”因此可知上诉人对拖欠劳务费事实并不知情且对该债务并未认可。王晓辉为证实上诉人拖欠其劳务费事实所提交的4份分包结算单缺乏真实性,且来源不明。首先,该4份结算单仅系复印件,王晓辉又无法提供原件;其次,该证据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庭审质证中被上诉人于信海称该结算单是由上诉人李书军保管不交给任何分包单位或个人,因此不知道王晓辉是如何取得该分包结算单。综上,王晓辉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拖欠王晓辉劳务费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本案中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李书军并非适格被告。1、王晓辉是向于信海承包的芝罘区柏林春天小区23-28号楼施工劳务,并非是李书军。2、于信海在原审中说自己是李书军的项目经理,并提供四份载明“工资、生活费”字样的借据用以证实自己是李书军员工,但该借据仅能证明只能说明于信海与李书军存在借贷关系,不能直接证明是李书军给付工资的行为。于信海对外分包工程系无权代理,李书军本人拒绝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造成的拖欠王晓辉的劳务费应由无权代理人于信海承担,并非上诉人李书军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晓辉辩称,涉案的分包结算单原件在上诉人手中,王晓辉从上诉人处复印的,被上诉人于信海确认了分包单的内容和真实性。上诉人应提交原件,否则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王晓辉提交的录音证实上诉人与王晓辉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欠多少工程款有工程量单为证。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于信海是现场负责人,上诉人应当支付所欠王晓辉的劳务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于信海辩称,于信海在涉案工地上负责工程,工程的具体施工和工程量的审核由技术员审核完由于信海签字,转到公司财务,工程量结算单是于信海所签,对工程款于信海不负任何责任。王晓辉的款应由上诉人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王晓辉申请证人乔某出庭作证,证实王晓辉在涉案工地干活,证人也有于信海签的工程量结算单。证人乔某作证称,其和王晓辉都在一个工地干活,证人跟宋某,宋协强从李书军处包的活,于信海是项目经理,李书军欠其钱。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主张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晓辉及于信海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涉案柏林春天23-28号楼系上诉人施工,发包给其他人了,但没发包给王晓辉,具体发包给谁了上诉人也没有理顺。上诉人没有用过王晓辉原审提交的分包结算单,上诉人用的是另外一份分包结算单。上诉人提交四份分包结算单及工程量计算单,其中分包结算单注明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0日,主张王晓辉原审提交的分包结算单及工程量计算单与上诉人所用的不符,格式是一样的,但所记内容不一样。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晓辉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系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人提交的分包单和工程量计算单与原审王晓辉提交的格式完全是一样的,上诉人变相承认了王晓辉出具的工程量是真实的。被上诉人于信海主张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计算单的内容是于信海所写,但分包结算单不是于信海所写,当时于信海所写的工程量计算单与分包结算单是在一起的,现上诉人提交的分包结算单与于信海返给公司的不符。且上诉人提交证据涉及相关人干的活是在王晓辉干活之前,与王晓辉干的活不冲突。经查,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其承包的涉案柏林春天23-28号楼的土建工程是上诉人自行施工,没有承包给别人。王晓辉原审提交的分包结算单中注明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10日、2012年5月10日。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王晓辉主张在上诉人承包的涉案柏林春天23-28号工程施工,上诉人欠其劳务费,提交了由上诉人涉案工程负责人于信海签名的分包结算单、工程量计算单及王晓辉与上诉人的录音为证。被上诉人于信海认可王晓辉在涉案工程施工,对王晓辉提交的分包结算单及工程量计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是上诉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应由上诉人支付王晓辉劳务费,提交了4张借据为证。从于信海提交借据中标注借款用途看为工资或生活费,应为发放工资或生活费的凭证,故对于于信海主张系上诉人雇佣人员的主张应予认定。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于信海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其主张与被上诉人于信海是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可涉案柏林春天23-28号楼工程是其承包,但对涉案工程是否发包给他人,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分包结算单及工程量计算单与被上诉人王晓辉原审提交的分包分包结算单及工程量计算单格式一样,结合王晓辉与上诉人的录音材料及被上诉人于信海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王晓辉劳务费的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王晓辉劳务费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上诉人李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门伟

审判员  丁伟

审判员  于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