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3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微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经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5月22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王某、周某、朱某甲、张某甲、刘某甲(以上五人已判刑)等人在微山县建设路小吃城“微山岛良波”小吃店吃饭时,与在旁边吃饭的被害人史某等人发生言语冲突,李某、朱某甲、张某甲、王某、周某、刘某甲等人随后对史某进行殴打,朱某甲先用啤酒瓶砸向史某的后脑部,刘某甲和朱某甲又用塑料凳子往史某身上猛砸,同时李某、张某甲、王某、周某等人又对史某拳打脚踢。后朱某甲等人逃离现场,被史某追上,双方又在“微山岛良波”小吃店西南方的空地处再次发生厮打,李某手持砖头砸向史某,张某甲等人对史某拳打脚踢,王某驾驶摩托车撞击史某。后朱某甲、张某甲、王某、周某、刘某甲、李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史某的后枕、项某、胸部等部位多处损伤,经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用砖头砸史某,但没有砸到人,踢了史某一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陈述,2014年5月22日22时30分许,其和朋友张某乙、刘某乙等人在小吃城“微山岛良波”小吃店吃饭时,被邻桌的一名男子用啤酒瓶砸到后脑,其质问打他的人时,冲过来五六个男青年对其拳打脚踢后向南逃窜。其追赶到南边空地处,又遭到殴打。其能够辨认出朱某甲、张某甲是参与殴打他的人。2、证人证言(1)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22时30分许,其和史某、刘某乙在小吃城“微山岛良波”小吃店吃饭,朋友张某丙等人在邻桌吃饭为张某丙庆祝生日。其抱怨张某丙过生日没有叫他,引起与张某丙一起吃饭人的不满。后史某与对方发生争吵,对方的一个男子用啤酒瓶照史某头部砸了一下。其准备找人帮忙时被对方一个人拉走,其回来后看到史某浑身是血,躺在地上,遂拨打120将史进锋送到县医院。(2)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22时30分许,其和史某、张某乙在小吃城“微山岛良波”小吃店吃饭时,邻桌的多名男子用啤酒瓶、凳子和拳脚殴打史某。(3)朱某乙的证言证实,朱某甲先用啤酒瓶击打史某头部,后朱某甲、张某甲、李某等人围殴史某。(4)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晚,在其经营的“微山岛良波”小吃店里,史某被邻桌青年男子围殴,后又在小吃店西南的空地殴打史某第二回。(5)共同参与人王某供述,2014年5月22日晚上,其和朱某甲、张某甲、周某、李某等人在小吃城“微山岛良波”小吃店吃饭时,与邻桌吃饭的史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对史某进行殴打。其中,朱某甲、张某甲用啤酒瓶、塑料凳子打史某;李某对史某拳打脚踢,还用砖头砸史某;周某等人对史某拳打脚踢;其踢了史某两脚,用摩托车撞史某。共同参与人周某的供述与王某的供述一致,能够证实李某对史某进行殴打的事实。还有吴某、张响的证言证实,李某参与殴打史某的事实。3、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证实,吴某辨认出手持两块砖头的人是李某。朱某乙辨认出李某就是监控视频录像中手持砖头砸史某,后又用脚踢史某的人。4、鉴定意见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微)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1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史某后枕三处创口,分别长0.8cm、1.8cm、2.2cm;项某三处创口,分别长0.5cm、0.5cm、1.lcm;右肩部见2.lcm、1.0cm的两处创口,创两端见划痕;头顶部检见挫伤;左腰部见4×4cm的挫伤;左前胸检见13cm的创口,已缝合;右前臂背侧检见5.6cm创口,左手背检见7.3cm创口。其损伤符合锐性物体作用所致,构成轻伤二级。5、书证(1)微山县公安局夏某第一派出所出具的上海境内旅客详细查询结果、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9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15年5月22日主动到微山县公安局夏某第一派出所投案。(2)微山县人民法院(2014)微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2015)微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2015)微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朱某甲、张某甲、王某、周某、刘某甲因与本案相同的犯罪事实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其绰号小黑。2014年5月22日晚上,其和朱某甲、张某甲、王某、周某等十余人在小吃城“微山岛良波”小吃店吃饭时,张某甲与邻桌吃饭的史某发生争执,后朱某甲从史某后面用啤酒瓶击打史某头部,继而又对史某拳打脚踢,还有人用塑料凳子砸,其也上去踢了史某一脚。后史某追赶至小吃店西南方的空地,其手持砖头砸史某没有砸到人,王某骑摩托车撞击史某。后其和张某甲等人逃离现场。本案另有案发现场照片及方位图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行为,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 焕
代理
审判员 陈慧芳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