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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终294号

岳大力抢劫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岳大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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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终294号抗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大力,男,1981年4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户籍地长岭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控原审被告人岳大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吉0103刑初2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岳大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生、代理检察员孙泽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岳大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岳大力以“约嫖”的方式,先后将多名被害人约至本市宽城区北凯旋路与北四环路交汇处田园牧歌小区附近,并实施抢劫共六次。具体如下:1.2015年8月6日22时许,抢劫被害人赵某甲黑色漆皮钱包一个、银色OPPOR3手机一部(均未作价)。2.2015年8月24日22时30分许,抢劫被害人石某某灰色挎包一个,内有���色手机一部、粉色钱包一个、卡包一个(均未作价)。3.2015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抢劫被害人岳某某咖啡色手包一个,内有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均未作价)。4.2015年8月31日22时30分许,抢劫被害人杜某某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20元);9月1日凌晨,欲抢劫被害人吴某某黑色挎包一个,内有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因吴某某中途下车而未劫取到财物(均未作价)。5.2015年9月13日23时许,抢劫被害人赵某乙白色三星NOTE2手机一部、白色VIVO牌X5手机一部(均未作价)。6.2015年9月15日21时许,抢劫被害人杨某某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三星NOTE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40元)、3.55克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880元);同日23时许,抢劫被害人范某某金色OPPO牌R7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65元);9月16日凌晨,抢劫被害人曲某某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岳大力抢劫赃物总价值人民币8805元,其余物品无法作价。案发后,最后一次抢劫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某、范某某、曲某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大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岳大力抢劫被害人杜某某、吴某某各一次及抢劫被害人杨某某、范某某、曲某某各一次的犯罪事实,因岳大力系基于同一个抢劫故意,在同一案发地点,于2015年8月31日22时30分许、9月1日凌晨连续实施了抢劫杜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又在2015年9月15日21时许、同日23时许、9月16日凌晨连续实施了抢劫杨某某、范某某、曲某某的行为,故应当分别认定为岳大力各实施了一次抢劫行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岳大力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抢劫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500元、约5克黄金戒指一枚,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1700元,被害人岳某某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赵某乙约14克圆珠型黄金手链一条、人民币70元的犯罪事实,除有被害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不予认定。在公诉机关指控岳大力抢劫被害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中,因吴某某中途下车,而使岳大力未能着手实行抢劫行为,系抢劫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岳大力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岳大力多次实施抢劫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岳大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岳大力将涉案物品分别退赔各有关被害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刑初233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被告人岳大力抢劫九次,而非六次;量刑畸轻,应予纠正。上诉人岳大力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应认定上诉人岳大力实施抢劫九次而非六次;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16日,上诉人岳大力以在网上通过QQ进行“约嫖”的方式,先后将多名被害人带至长春市宽城区北凯旋路与北四环路交汇处田园牧歌小区附近,实施抢劫共九次。具体如下:(一)2015年8月6日22时许,上诉人岳大力以“约嫖”的方式,抢劫被害人赵某甲黑色漆皮钱包一个、银色OPPOR3手机一部(均未作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8日对被害人赵某甲被抢劫一案立案侦查。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害人赵某甲辨认出上诉人岳大力即为对其实施抢劫的人。3.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因被委托鉴定物品黑色钱包、银色OPPOR3手机,无法提供实物、规格型号、内存大小,无法鉴定其价值。4.被害人赵某甲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5日,我通过一个专门从事卖淫的QQ群发了我的照片和信息,当天20时许,一个网名叫X哥的人给我发信息,我告诉他卖淫价格,并把电话号码留给他。2015年8月6日20时许,那个人又打电话,我俩约好在同志街和锦��路见面,他打车接到我后,我们去田园牧歌小区,他说去朋友家,带我沿着土路便道走到北凯旋路,之后他和我发生了关系。我们准备往回走时,他抱住我,抓住我手让我把值钱东西拿出来,他把我的手机抢去关机了,还把我的钱包和金戒指抢过去了,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有人花2000元钱雇他,他从钱包里拿出20元钱让我打车走。当时路上挺黑,他长得挺壮,我害怕他,他抢我时我不敢反抗。5.上诉人岳大力供述,主要内容为:我以前挣钱都找卖淫小姐花了,所以通过QQ约卖淫小姐出来抢劫她们。我抢劫的地点都在宽城区北四环路与北亚泰大街交汇处东侧的土道里,田园牧歌小区附近。这次抢劫的当天晚上,我通过QQ联系到一个卖淫女,我提出包夜,我在一个地方接到她,打车到了田园牧歌小区后的便道,我跟她说把手机拿出来我不伤害她,她就把一部手���给我了,我把手机抢走后,她向我要电话卡,我没给她,我跟她说有人花2000元钱雇我的,我给她20元打车钱,之后我就跑掉了。(二)2015年8月24日22时30分许,上诉人岳大力以“约嫖”的方式,抢劫被害人石某某灰色挎包一个,内有白色手机一部、粉色钱包一个、卡包一个(均未作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6日对被害人石某某被抢劫一案立案侦查。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害人石某某辨认出上诉人岳大力即为对其实施抢劫的人。3.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因被委托鉴定物品灰色挎包、白色手机、粉色钱包、卡包,无法提供实物、规格型号、内存大小,无法鉴定其价值。4.被害人石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4日20时许,我通过QQ群发布卖淫信息,有一个男的跟我聊天,我告诉他300元一次,他让我到英伦小镇。我们在英伦小镇见面后,他打车拉我沿着一条土道到一个小区附近下车,我跟他说我要回去不做了,他说往右拐的土道出去就是马路,我沿着土道往东走,他跟着我走,走没多远他就从后面用手捂住我嘴,另一只手抢我的灰色挎包,抢下后他沿着土道往回跑,我继续走到马路上,打车回我朋友家。第二天,我跟朋友小娟到我被抢的地方,找到了包,但包里的东西都没了。被抢时,我的灰色挎包里有一部白色手机、一个卡包和一个粉色钱包,钱包里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5.上诉人岳大力供述,主要内容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网上通过QQ联系到一个卖淫女,约她到英伦小镇,我打车接到她后我们去田园牧歌小区,下车后那个小姐说不做了,我跟她说从边上土道出去就是马路,走到土道中间处时,我把她的包抢过来,把包里的手机拿出来,我让她走了,之后我把她的包扔掉了。我把手机卖了人民币680元钱。(三)2015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岳大力以“约嫖”的方式,抢劫被害人岳某某咖啡色手包一个,内有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均未作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岳某某于2015年8月30日向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2.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因被委托鉴定物品咖啡色挎包、黑色苹果4手机,无法提供实物、规格型号、内存大小、购买时间,无法鉴定其价值。3.监控录像证实���上诉人岳大力与被害人岳某某于2015年8月30日凌晨在长春市凯旋花园小区一号店超市门前见面。4.被害人岳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我和抢我的人在陌陌上聊天,我们准备一起去哈尔滨,他让我到宽城区凯旋路凯旋花园。3时35分,我们见面后打车到凯旋路和北四环交汇处的桥南头胡同,我们走了100米左右,他用右手掐我的脖子,让我给他钱,他说没钱就弄死我,开始打我,我俩撕扒在一起,他抓我的头发,把我的手机和手包抢走,让我把手机的ID密码告诉他,我说没有,他就往胡同里跑了。我被抢了黑色苹果4手机和咖啡色手包,咖啡色手包里有我的身份证、建设银行卡、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5.上诉人岳大力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末的一天,我在卖淫小姐QQ群里和一个小姐约好在宽城区凯旋花园超市门口见面。见面后���打车拉着她到北凯旋路与北四环交汇处南侧桥头,我们走在马路左侧的便道上,我们走了大约200米,我上去抓住她胳膊,让她把手机给我,那个小姐把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给了我。我管她要手机ID密码,她说没有。我看着她顺着原路返回,之后我也走了。我在青岛路手机商场把手机卖掉了。(四)2015年8月31日22时30分许,上诉人岳大力以“约嫖”的方式,抢劫被害人杜某某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8日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2.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被上诉人岳大力抢劫的三星NOTE3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320元��3.被害人杜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31日19时许,我和一个陌生男子在QQ上聊天,他约我到我北环城路与北凯旋路交汇处见面。21时40分许,我打车到了约定地点,他让我在桥下等他,见面后他带我往北四环路北侧一条路上走,马路上没灯,比较黑,能看见远处一个小区。走了大约100米左右,他用右手捂住我嘴,另一只手抱住我,并抓住我右手,让我把手机给他,我没给他,他用右手掐我脖子把我放倒,还拿出把小刀,放在我脖子处,他翻我的手包,抢走了人民币1000元和白色三星NOTE3手机,手包被扔在旁边。之后他朝马路里边跑了。被抢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是我于2014年4月在安华手机市场花人民币3200元购买的。4.上诉人岳大力供述,主要内容为:当天我又在卖淫小姐QQ群寻找作案目标,我和一个卖淫小姐谈好价格,约好在北凯旋路与北环城路往北地方见面。见面后我们走到北四环桥头南侧西侧便道上,她在前面走,我跟在后面,走了大约300米,我把她拽过来,让她把手机拿出来,她拿出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想把卡拿下来,我没允许,她把手机给我了。在安华手机市场我把抢来的手机卖了人民币300元钱。(五)2015年9月1日凌晨,上诉人岳大力欲抢劫被害人吴某某黑色挎包一个,内有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因吴某某中途下车而未劫取到财物(均未作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7日对被害人吴某某被抢一案立案侦查。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害人吴某某辨认出上诉人岳大力即为欲对其实施抢劫的人。3.长春市价格���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因被委托鉴定物品黑色挎包、苹果6plus手机,无法提供实物、规格型号、内存大小、购买时间,无法鉴定其价值。4.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办理的岳大力抢劫一案,上诉人岳大力供述共抢劫九次,其中一次没抢成,经核实其未抢成的一起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为吴某某。5.被害人吴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在网上通过QQ发送卖淫信息。2015年8月31日23时许,有个男的联系约我到铁北英伦小镇,那个男的坐出租车接我后沿着北凯旋路往北走,到北四环往左拐到一条土道上,我看路两边特别黑害怕了,我打开出租车后门跳下车,沿着土道往马路上跑,跑到北四环路快到北凯旋路,我低头给我朋友发位置信息时,那个男的从后面把我扑倒,抢我手里的手机,我跟他撕扒,他打我右侧脸,然后��我的手机和我的黑色女士挎包抢走了,他往土道里跑了。6.上诉人岳大力供述,主要内容为:当天晚上,我通过QQ约一个小姐到英伦小镇想抢劫,我打出租车到英伦小镇接那个小姐到北四环与北凯旋路交汇处东侧土道上,出租车刚进土道没多远,她说下车上厕所,下车就跑掉了,我也没追。(六)2015年9月13日23时许,上诉人岳大力以“约嫖”的方式,抢劫被害人赵某乙白色三星NOTE2手机一部、白色VIVO牌X5手机一部(均未作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7日对被害人赵某乙被抢劫一案立案侦查。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害人赵某乙辨认出上诉人岳大力即为对其实施抢劫的人。3.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因被委托鉴定物品白色三星NOTE2手机、白色VIVO牌X5手机,无法提供实物、内存大小,无法鉴定其价值。4.被害人赵某乙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13日20时许,我在卖淫QQ群里发了兼职信息。22时15分许,有一个男的约我到大经路与西四马路见面。见面后他打车拉我到北四环南侧土路便道,我们沿着土路便道走了100米左右,他用左胳膊搂住我脖子,让我把手链给他,我害怕了,把黄金手链摘下来给他,他把我的白色VIVO牌X5手机抢过去,他还让我把包给他,他在包里翻出100元钱和一部白色三星note2手机。我向他要手机卡,他说VIVO手机没卡针卸不下来,他把三星NOTE2手机卡给我了,还给我30元钱打车。5.上诉人岳大力供述,主要内容为:当天我在网上通过QQ联系到一个卖淫女,我跟她说包夜,让她出来等我,我打车把她拉��北凯旋路与北四环交汇处的北四环桥头南侧便道上,我俩下车在便道里走了一段路,她说太黑不走了,我跟她说把手机给我,我不伤害她,她就把包给我了,包里有两部手机,我拿出手机后把包还给她。我记得还给她30元打车费。我抢的手机有一部是白色的,另外一部带着黑套。事后我在崇智商场附近把手机卖了人民币500元钱。(七)2015年9月15日21时许,上诉人岳大力以“约嫖”的方式,抢劫被害人杨某某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三星NOTE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40元)、3.55克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880元)。案发后,岳大力抢劫的财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7日对被害���杨某某被抢劫一案立案侦查。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害人杨某某辨认出上诉人岳大力即为对其实施抢劫的人。3.吉林省宝石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被抢的黄金戒指为千足金戒指,质量为3.55克。4.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岳大力抢劫的苹果5手机、三星NOTE3手机、黄金戒指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100元、1440元、880元。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上诉人岳大力抢劫的苹果5手机、三星NOTE3手机、黄金戒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杨某某。6.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15日20时20分许,我在网上发布兼职信息,后来有人要包夜,我们约定在东环城路口见面。20时35分许,见面后那个人打车拉我到北四环和北亚泰大街交汇处附近的一个土道上,他说过了土道就是他家小区,走过一片废弃小房,他说先把包夜钱1100元给我,让我跟他靠边走,他从后面用右胳膊勒住我脖子,用左手抓我头发,把我拽到废弃小房边上,让我把黑色苹果5手机和白色三星NOTE3手机给他,看见我左手中指上戴着枚戒指,他把戒指也拿走了。7.上诉人岳大力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15日21时许,我在卖淫QQ群与一个小姐聊天,我们谈好价格后约定在长春师范学院零公里红绿灯处见面。见面后我们打车到宽城区北凯旋路与北四环路交汇处的北四环桥南侧桥头、田园牧歌小区便道上,我先给她1100元钱,她又要了100元打车费,我们沿着便道往田园牧歌小区方向走,走了大约1000米,我把给她的1100元钱要回来,我让她把手机拿出来,她害怕就把黑色苹果5手机和白色三星NOTE3手机给我了。我还把她手上戴的戒指拿走了。(八)上诉人岳大力于2015年9月15日23时许,上诉人岳大力以“约嫖”的方式,抢劫被害人范某某金色OPPO牌R7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65元)。案发后,岳大力抢劫的财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范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7日对被害人范某某被抢劫一案立案侦查。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害人范某某辨认出上诉人岳大力即为对其实施抢劫的人。3.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被上诉人岳大力抢劫的金色OPPO牌R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465元。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上诉人岳大力抢劫的金色OPPO牌R7PLUS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范某某。5.被害人范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15日22时30分许,我在QQ群发布卖淫信息,有一个人要包夜,他约我到柳影路菜市南街交汇处见面,见面后我们打车到北四环与北凯旋路交汇处附近的一个土道里,我们沿着土道往前走,走到一处空地,边上有一些废弃的房子,他从后面掐住我脖子,让我把手机给他,我害怕了就把OPPO手机给他了。我被抢的金色OPPOR7PLUS手机是我于2015年7月花人民币2999元购买的。6.上诉人岳大力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15日我抢完第一起后,我又在卖淫QQ群里寻找作案目标,我和一个卖淫小姐谈好价格,约好我到宽城区柳影路与菜市场交汇处接她,见面后我们打车到田园牧歌小区后侧便道,沿着便道往田园牧歌小区走,没走几步,我见她拿着一部金色大屏幕OPPO智能手机,我让���把手机给我,她害怕就把手机给我了。(九)2015年9月16日凌晨,上诉人岳大力以“约嫖”的方式,抢劫被害人曲某某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岳大力抢劫的财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曲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7日对被害人曲某某被抢劫一案立案侦查。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害人曲某某辨认出上诉人岳大力即为对其实施抢劫的人。3.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曲某某被上诉人岳大力抢劫的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上诉人岳大力抢劫的白色苹果5S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曲某某。5.被害人曲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15日22时许,我通过QQ群发布卖淫信息,有一个人要包夜,他约我到北三环与亚泰大街交汇处等他。见面后他打车拉我沿着北亚泰大街走到一段土路,我们走了一会,他从后面掐住我脖子让我把我的白色苹果5s手机给他,之后他就跑了。被那个男子抢走的白色苹果5s手机是我于2014年7月花人民币5300元买的。6.上诉人岳大力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16日凌晨,我在卖淫QQ群上联系到一个小姐电话,谈好价格,约定在宽城区北环城路与北凯旋路交汇处见面。见面后我说领她回家,我们在田园牧歌小区便道上走了大约几十米,我让她把手机给我,她害怕就把手机给我了。之后我打车往凯旋花园方向走,没走多远,警察把出租车拦住,我被抓了。本案还有经庭审举证、质��,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综合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16日凌晨,公安机关将上诉人岳大力抓获。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上诉人岳大力的自然情况。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岳大力指认其多次实施抢劫犯罪的现场。本院对上诉人岳大力的上诉理由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岳大力所具有的坦白、犯罪预备等从轻情节。上诉人岳大力实施抢劫九次,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岳大力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岳大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大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岳大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岳大力在抢劫被害人吴某某的犯罪中,属犯罪预备,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岳大力基于不同的犯意,先后实施相对独立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上诉人岳大力先后抢劫被害人杜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范某某、曲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一次抢劫犯罪,即应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岳大力实施抢劫九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岳大力抢劫被害人杜某某、吴某某为一次抢劫,抢劫被害人杨某某、范某某、曲某某为一次抢劫不当,应予纠正,但不影响对上诉人岳大力的定罪量刑。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

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苗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