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964号
原告:芜湖市南方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祥宝,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万马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才标,职务不详。
被告:安徽亚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九华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夏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市南方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道路公司)诉被告芜湖万马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路桥公司)、被告安徽亚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迪汽车销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道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祥宝,被告亚迪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马路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道路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万马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安徽亚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奥迪4S2#店道路沥青摊铺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道路沥青摊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后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300000元。但被告万马路桥公司仅于2014年5月4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分文。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万马路桥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亚迪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2、《安徽亚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奥迪4S2#店道路沥青摊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万马路桥公司承建了被告亚迪汽车销售公司的沥青摊铺公司后将其交由原告施工的事实。3、决算书,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经原告与被告万马路桥公司确认。4、《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函》,证明原告向芜湖亚夏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支付未付的工程款的事实,未付工程款中包含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5、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万马路桥公司于2014年5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亚迪汽车销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4、5与己无关。被告万马路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亚迪汽车销售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亚迪汽车销售公司发包给被告万马桥梁工程承建,项目施工完毕后,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故本案中被告亚迪汽车销售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亚迪汽车销售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亚迪汽车销售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亚迪汽车销售公司主体适格。2、《芜湖亚夏二手车市场沥青道路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亚迪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万马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3、芜湖亚夏奥迪展厅室外沥青道路项目付款申请表、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进账单、发票,证明被告亚迪汽车销售公司已经与被告万马路桥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决算,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原告对被告亚迪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显示的签订时间在原告与万马路桥公司签订合同之后,不能反映系同一工程,证据3及证据4均不能实现被告亚迪汽车销售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以及被告亚迪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其向芜湖亚夏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函件,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被告亚迪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万马路桥公司口头约定,被告亚迪汽车销售公司将位于芜湖市九华北路的芜湖亚迪奥迪城市展厅室外沥青摊铺及划线工程交由被告万马路桥公司承包。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万马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其从被告亚迪汽车销售公司承包到的沥青摊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结束后办理结算,在2014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万马路桥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20220元,双方均在决算书中加盖了公司公章。2013年11月29日,两被告就涉案工程补签了一份《芜湖亚夏二手车市场沥青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后经核算,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总价款为53900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亚迪汽车销售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被告万马路桥公司工程款5390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万马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遂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万马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总价款进行了决算,决算价为320220元,现原告按照300000元的总价款主张权利,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万马路桥公司的已付款100000元,其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被告万马路桥公司逾期付款,原告要求其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迪汽车销售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其已经依照约定支付了被告万马路桥公司全部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亚迪汽车销售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万马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南方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南方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50元,由被告芜湖万马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云茂
审 判 员 陶呈成
人民陪审员 胡爱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