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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624号

孙玉凤与盈祝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玉凤,盈祝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孙玉凤,女,1963年8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63********,汉族,住淮安区宋集乡李码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永岗、欧丹丹,淮安市淮安区钦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盈祝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玉凤诉被告盈祝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凤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岗、欧丹丹,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祝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凤诉称,2015年8月20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孙玉凤驾驶着电动自行车沿灌楚线(2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3Km+230m处,因雨天视线不清,撞上被告盈祝桂停在路边的苏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车尾部,造成孙玉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淮安市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8日出院。2015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市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2015年8月20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玉凤与盈祝桂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3月3日,经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玉凤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骨折,经住院治疗后,目前遗留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交通事故致口腔外伤(多颗牙齿脱落,上牙槽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目前遗留多颗牙齿缺失(总计9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孙玉凤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孙玉凤的伤后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被告盈祝桂系苏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车的实际车主,也是肇事时车辆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4月1日0时至2016年3月31日24时)。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应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41103.59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盈祝桂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故我公司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且我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27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按2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按80元/天计算及27天×2人+33天×1人。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孙玉凤驾驶着电动自行车沿灌楚线(2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3Km+230m处,因雨天视线不清,撞上被告盈祝桂停在路边的苏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车尾部,造成孙玉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淮安市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8日出院。2015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市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2015年8月20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玉凤与盈祝桂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盈祝桂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6年3月3日,经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玉凤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骨折,经住院治疗后,目前遗留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交通事故致口腔外伤(多颗牙齿脱落,上牙槽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目前遗留多颗牙齿缺失(总计9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孙玉凤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孙玉凤的伤后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淮安市永恒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被告盈祝桂系苏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车的实际车主,也是肇事时车辆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4月1日0时至2016年3月31日24时)。孙阳春(1933年10月12日生)与陈芹珍(1939年7月27日生)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6子女。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淮安区钦工正古今家具经营部上班,月工资3140元。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966元/年。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费用清单、第32080334201500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淮楚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淮安区钦工镇古今家具经营部工资清单三份、淮安区钦工正古今家具经营部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淮安市淮安区宋集乡高陈村村民委员会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宋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80%至90%;2、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0%至70%;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属于交通以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孙玉凤、盈祝桂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盈祝桂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盈祝桂就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可在合同约定的应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原告孙玉凤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由被告盈祝桂、太平洋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责任外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医疗费48807.34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48807.34元,且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太平洋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住院天数认可27天。

被告太平洋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天数合计为29天,故原告按3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认可按20元/天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故被告太平洋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为1160元(40元/天×29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日),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天数无异议,但认可按20元/天标准计算。

被告太平洋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按30元/天计算60日为1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30日×2人+100元/天×30日×1人)。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按1人及8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超过本院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标准,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100元/天的标准主张超过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标准,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太平洋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27天及2人和出院后按33天及1人计算。因原告两次住院的天数合计29天,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应当为31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按住院期间按29天及2人和出院后按31天及1人计算护理费。综上,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为8900元(100元/天×29日×2人+100元/天×31日×1人)。

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1780.6元(37173元/年×20年×11%),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淮安区钦工镇古今家具经营部上班,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故被告太平洋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两处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按11%的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支付),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认可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被告太平洋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酌情确定为5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396元(103.3元/天×120天)。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系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收入减少的部分,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被告太平洋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2015年5月、6月、7月工资单可以表明原告日平均工资102元,故原告主张按103.3元/天计算误工费不当,应按102元/天计算。结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事实及出院记录上遗嘱建议休息3个月等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120天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24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孙阳春与陈芹珍被抚养人生活费4577.1元[(24966元/年×5年×11%÷6人)×2人],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受伤前在淮安区钦工镇古今家具经营部上班,故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年计算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故被告太平洋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酌情认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本地公交收费标准、住院天数、进行司法鉴定往返等实际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3344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数额无异议,但不予承担,应由被告盈祝桂承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均未明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直接支付的费用,属财产损失的一种,理应由被告保险方承担,故被告太平洋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未定损,对该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定损单或正式维修票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上述主张,可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被告盈祝桂、太平洋公司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880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900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误工费12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77.1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344元,合计168509.04元。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22000元赔偿限额范畴,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仍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超出的46509.04元由被告盈祝桂承担赔偿70%责任即32556.33元。因被告盈祝桂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予以赔偿原告32556.33元。因被告盈祝桂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故应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并将该8000元返还被告盈祝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孙玉凤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36556.3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盈祝桂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原告孙玉凤负担122元,由被告盈祝桂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李 扬

代理

审判员  牛金龙

代理

审判员  陆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